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栢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78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栢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787號
被 告 莊栢陽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栢陽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 B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楓竹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 輛至設有閃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暫 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率然前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林志勇騎乘車牌 號碼00-00號(紅牌)大型重機車,沿芬園鄉楓竹路由南往北 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閃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率然前行,2車 因閃煞不及而碰撞,致林志勇受有右膝裂傷1公分、併部分 皮膚缺損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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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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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莊栢陽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 │時之供述。 │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閃紅燈號誌│
│ │ │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上│
│ │ │開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兩│
│ │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傷害│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林志勇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地│
│ │訊時之指訴。 │肇事,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證明本件事故發生過程。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1各 1 份、車輛詳細 │ │
│ │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 │
│ │駕駛人、現場及車損照片│ │
│ │與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 │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證明:1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 │理所 109 年 9 月 23 日│,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 │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
│ │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主因。2 、告訴人騎乘大型重│
│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
│ │化縣區0000000案)。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 │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
│ │ │ │
├──┼───────────┼─────────────┤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診│
│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斷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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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