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457號
CHDM,109,交簡,2457,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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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0868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足認具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68號
被 告 張明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奉於民國109年9月3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田尾鄉地政路由北往南方向(即 往富農路方向)行駛,途經地政路226號前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應注意前方來車並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來車並靠右行駛 。適王文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對向駛至 ,2車之左側後視鏡因而發生擦撞,導致王文川自用小客車 之左側後視鏡當場破裂,破裂後之玻璃碎片因而飛入車內, 造成王文川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張明奉知悉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並報警處 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駛離現場而逃逸。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明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文川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1份(偵卷頁41-45) 、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頁51-65)。
(四)被害人之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附於卷末存放 袋)、被害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截圖(偵卷頁49)。(五)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頁31)。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二)本件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被害人並於偵查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有被害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卷頁96)。又被告為中 低收入戶,亦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頁99) 。本件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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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