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乘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乘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另補 充:「李乘揚違規跨越雙黃線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乘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責極重,但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均屬相同(如致人於死、重 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與威脅程度, 自屬有異,於此,一律判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結果,可能 導致肇事逃逸之刑度,高於原本前階段的過失傷害行為,造 成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對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 解釋文認為:「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 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因此,單從肇事逃逸罪 之法定刑看來,已經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但根據上開解釋之 意旨,法官可以在某些情節輕微之個案,適用刑法第59條進 行調節,讓行為人有易服社會勞動,免入監服刑的可能,減 緩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避免個案適用法律違憲的結論 。以本案而言,被告已經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且已經與 告訴人紀翠雲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重,案發當時 ,為日間,告訴人亦獲得救助,其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的行 為,而受有更大的傷害,本案實屬犯罪情節輕微,綜合考量 本案犯罪情狀,而認本案縱處以最低之1 年有期徒刑,仍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且經依法減輕其刑後,被告仍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自 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本院自無等待立法者,依 照上開解釋意旨修法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已有相當道路駕駛之社會生 活經驗,竟無視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於行車肇事後,應 照護被害人,且不得逃逸,造成告訴人受有更大危害之風險 ,實有不該,而另考量本案肇事逃逸之時間為日間、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輕等犯罪情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 度良好,檢察官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檢察官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37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