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銘
被 告 吳振發
上列被告2 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0786 號),被告2 人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訴字第154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志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九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支付款項,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吳振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九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支付款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1.被告吳振發、 游志銘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2.告訴人張俊智於本院之陳述 。3.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4.本院109 年度員司交附民 移調字第1 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外,其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吳振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8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另考 量被告吳振發並無前科、被告游志銘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等情,均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本案被害人及被告2 人分別之過失情節、被告吳振發自述國中畢業,在菜市場 賣小吃,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已婚,有 5 名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須其扶養照顧;被告游志銘自述 高中畢業,受僱營造工程,月收入約4 萬元,已婚,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2 人因一時 違反注意義務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 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 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對被告吳振發宣告 緩刑2 年、被告游志銘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復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給付內容,以維護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2 人均應分別 依附件二即本院109 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程序 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支付款項,認於被告2 人 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另就被告游志銘 之部分,檢察官請求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考量被告游志 銘已是第二次犯過失致死罪,認檢察官之請求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被告游志銘於緩刑期間,應依 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同法第75條 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第8 款、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86號
被 告 游志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振發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銘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凌晨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原應注意網狀線區域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上開車 輛違規停放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2段與員水路2段交岔路口 網狀線區域,影響往來視線;吳振發於同日5時34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萬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輛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 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張啓昌騎乘車號號MLE-5786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萬年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同一路口,視線受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影響,又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轉 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避煞不及, 撞擊吳振發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後,受 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送醫急救仍告不治。吳振發 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對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張俊智(張啓昌之子)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志銘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吳振發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三)員林派出所處理A1類交通事故蒐證報告表、110報案紀錄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7張、路口監視畫 面擷取照片6張、現場勘查照片17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五)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9年8月5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同局109年9月18日函及 所附覆議意見書。
二、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 時停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21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游志銘、吳振發自應注意上開 規定。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足致被告二人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 告二人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並致張啓昌身亡,顯有過 失,且渠等過失行為與張啓昌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