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290號
CHDM,109,交簡,2290,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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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吳明煌前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之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 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 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
被 告 吳明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煌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 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至同日18時30分許,猶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 處。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同縣○○市○○街00號前, 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1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明煌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坦承上開酒後駕車犯行│
│ │之自白 │之事實。 │
├──┼────────────┼────────────┤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 │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1│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
│ │紙 │克之事實。 │
├──┼────────────┼────────────┤
│3 │⑴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證明被告上開酒後駕車犯行│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之事實。 │
│ │ 本2紙 │ │
│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
│ │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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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