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勝語無視於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肇事機率大增, 竟於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此等大型車輛,且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另審酌被告無酒駕前科,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 告已經75歲,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 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 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駕駛自用大貨車 、酒測值每公升0.38毫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