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肪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肪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沈肪璟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 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且因不勝酒力撞及他車而肇事, 顯示確有醉態駕駛情形,本不宜輕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係初 犯本罪,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尚可,兼衡被告之酒 精濃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職業 為「水泥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23號
被 告 沈肪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沈肪璟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至 中午12時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王功段三姊妹海產店 飲用啤酒後,已因酒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1時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不慎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朱佑展發生碰撞之交通事 故,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 33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對沈肪璟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7毫克。案經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沈肪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證 人朱佑展於警詢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四)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五)現場照片。( 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七)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八)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十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