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157號
CHDM,109,交簡,215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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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增輝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交
訴字第8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增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增輝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上午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外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欲至對向加 油站加油,適有蔡振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與林增輝騎乘之機車同向而在林增輝之機車左後方直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增輝蔡振沂雙方均人車倒地,致 蔡振沂受有右側第4-5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之傷害(林增輝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蔡振沂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林增輝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後方懸掛車牌處之車殼斷裂,連同車牌掉落在地 ,其明知於此種碰撞力道非輕之情形下,且對方駕駛即蔡振 沂已人車倒地,蔡振沂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詎林增 輝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經蔡振沂同意,且未留下 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蔡振沂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 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蔡振沂,亦未等候警方 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行經現場之 民眾以手機拍攝林增輝肇事後,起身牽車並將斷落之車殼( 與車牌)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籃離去現場前之照片並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蔡振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下稱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林增輝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振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㈢彰化分局交通分隊偵查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 片、路人提出之手機拍攝畫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8月31日 彰鑑字第1090203776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等件。 ㈣被告固曾辯稱係因受傷而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即 令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確有受傷,然依其所受傷勢為 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踝部開放 性傷口一情,有其提出之仁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參酌其 經現場民眾所拍攝離去前之照片所示,顯然其所受之傷害遠 比告訴人所受之右側第4-5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之傷害輕微 ,再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告訴 人於109年1月30日上午7時51分許,即已入急診室檢查及治 療等情,有上開診斷書可佐,且上開時地肇事之情狀,如若 被告本人亦已受傷,其已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顯然亦有受 傷之可能,則被告如有救護之必要,實可留在現場等候119 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告訴人及被告本人,被告當可於同日發 生事故後20分鐘內與告訴人同時至該醫院急診,其離去肇事 現場顯然損人又不利己,自不能認為有何正當理由,且適可 反證被告係為逃避車禍肇事責任之目的始離去現場,無解其 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再者被告所受之傷亦非十分危急嚴重 而有立即生命危險,當可留待現場等候119救護車前來協助 救護告訴人及被告本人,自不得以其肇事後亦受有傷害為由 ,做為其肇事後離開現場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難 認有理,自不可採。
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月21日增訂公 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 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 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 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 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 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則依 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關於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文義無不 明確,仍依法有效。而查: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交通狀況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 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 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 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 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 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 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 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 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 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 。本案現場情形,乃平坦寬敞之處所,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再以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是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復以前開路口之情狀, 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肇事 時路面係柏油鋪面且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 之情形,乃被告疏於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仍未注意來往車 輛,貿然迴轉,已足認其駕駛行為有所疏懈,顯然其有過失 之情。而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 (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案車禍碰撞事故,既然被 告有所過失,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規定仍屬依法有效,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立法 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因 而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可見該法條所保 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之人往來之安全,避免事端擴大 及促使駕駛人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 ,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 害人之民事求償權之功能,以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



保障。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 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 主觀上對致人於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 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後 ,並未下車查看,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 話等資料以供告訴人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 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告訴人,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 理,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且依前所述,其主觀上對其 有前揭肇事因素之過失行為,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乃 其竟進而決意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未在場協助救護告訴人及 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肇事逃逸之犯 意及犯行。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 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又現行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未就車禍被害人 所受傷害之輕重或肇事逃逸行為人所造成之結果嚴重性等各 種不同情形,分別設立輕重差異之刑責,而是不論情節一律 科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不可謂為不重。被 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固為法所不容,惟審酌告訴人所受



傷害情形,被告肇事並逃逸之地點為彰化市中山路之市區道 路,依告訴人斯時所受傷害之情形,並非處於無可獲得救援 、而足使其傷勢加重之孤立環境,足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 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嚴重程度並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見偵查卷 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顯見被告犯後有彌補之舉, 其主觀之惡性尚非重大。從而,依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 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各情狀交互以觀,認倘 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於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感,為期符合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本罪予 以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行為時已年近80,因其有過失行為 ,而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未留下姓名 或電話逕行離去現場,未協助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罔顧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風險及求償困難 ,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固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且於前述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 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被告實無 與社會隔離教化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無論自一 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 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 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 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 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 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 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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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