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瑩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瑩婷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下午3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 鎮厚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將該車輛停放在厚北路27 6巷23號路邊且將引擎熄火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 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施詠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厚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自黃瑩婷車輛 左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施詠瀚人車倒地往左前方滑行,再 碰撞對向由陳孟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施詠瀚 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四度脾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創傷性 血胸、左側第5至第10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黃瑩婷涉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詠瀚告訴被告黃瑩婷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詠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