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721號
CHDM,109,交易,721,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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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1164、11174號),並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宏修於本院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共二罪,均累犯。被告均認 罪,各願受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64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74號

被 告 吳宏修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 年 度交簡字第 2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 同上法院以 108 年度簡字第 2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 定,甫於 109 年 8 月 1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為下列犯行:
㈠自 109 年 10 月 2 日 12 時許起至同日 12 時 10 分許止 ,在彰化縣○○市○○巷 0 ○ 0 號住處,飲用藥酒 2 杯 後,竟於同日 13 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 13 時 40 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 00 弄 00 號之 華虹宮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施 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 毫克,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
㈡ 109 年 10 月 4 日 10 時許,在上開住處,飲用啤酒 1 瓶後,竟於同日 13 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 14 時 1 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 0 巷 0 號前,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施以呼氣測試 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 毫克, 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 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 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 百 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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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