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34號
CHDM,109,交易,534,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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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順榮(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 26日上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 ,沿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經中興路1段39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柯清涼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面邊線外往左變換進入 外側車道,其機車左側車身旋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 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嗣送醫後因施行清創併右膝下截肢手術而致重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 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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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