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03號
CHDM,108,訴,1203,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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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由乙○○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再相約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上午 9 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南興國小前 ,由甲○○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愷他命予乙 ○○施用,並當場收取現金1,000 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 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 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 ,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 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



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主張員警詢問證人乙○○時,於指認犯 罪嫌疑人時是問證人乙○○何人為被告甲○○,此問題有不 當之暗示及不正訊問,而證人乙○○稱被告販賣給其之時間 、次數都不清楚,又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都是制式的回 答「對」、「嗯」,沒有辦法自主連續完整陳述,且員警未 撥放通訊監察之錄音,故主張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等語。然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就被 告是否構成本案被訴犯罪之重要事項,與審判中之證述顯然 不符(見本院卷第410 至425 、478 至482 頁)。經本院當 庭勘驗證人乙○○警詢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483 至490 頁),詢問之警員態度平和、語氣平順,其作成筆錄之方式 採一問一答,證人乙○○並無受到強暴脅迫或不當之詢問, 員警於詢問結束時也有詢問證人乙○○所述是否實在,並告 知筆錄看了沒有錯再簽名,證人乙○○於警詢時神色自若, 有時甚至面帶笑容等情,均可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並未受 到何不正訊問,其證述均為其自由意志之陳述。又員警於指 認犯罪嫌疑人時,雖是詢問證人乙○○哪一位是被告甲○○ ,然在提供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證人乙○○指認之前,其前面 的詢問中已確認過通訊監察譯文中「留一千」的意思就是要 跟甲○○買1,000 元的毒品愷他命,是在指認之前即已確認 販賣毒品予證人乙○○之人即為被告,員警提供照片詢問證 人乙○○何人為甲○○,自無不當誘導之情事。而警詢時雖 未撥放通訊監察之錄音檔,然警詢時員警有先唸譯文之內容 後才詢問通話內容何意,已足以特定問題的範圍並喚起證人 乙○○之記憶,其訊問過程自無何不當之處。且審酌證人乙 ○○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係在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後16 日作成,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據案發時已經過逾1 年4 月,當 時記憶較新,遺忘的機率較低,而警詢時被告未在場,較無 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為證述,所為陳述當較為坦然,又證 人乙○○所稱其前後所述不一致之理由為本院所不採(詳後 述),而該警詢筆錄對被告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 完整,再斟酌證人乙○○之證言為證明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 罪所必要,認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 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



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 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主張偵訊時未撥放 通訊監察之錄音,並爭執證人乙○○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等語。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有 證人結文可證(見偵卷第153 頁),並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是證人乙○○之證述均經具結而擔保 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之偵訊光碟 (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檢察官訊問時態度平和,證 人乙○○對答正常,並無異常狀況,檢察官於訊問時亦有確 認警詢時證人乙○○所述是否為事實、員警有無用不法手段 詢問、警詢及偵訊時是否會感到恐懼、害怕或有壓力、有無 要求一定要講出或指認上游等有無為不正方法詢問時加以確 認,且偵訊時檢察官亦有先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乙○○ 閱覽(見本院卷第154 頁),足以特定問題的範圍並喚起證 人乙○○之記憶,其訊問過程自無何不當之處,並顯示證人 乙○○於偵查中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因警詢時受有壓力,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偵訊時之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依其於偵查 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是 證人乙○○於偵訊之證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自得為認 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有跟證人乙○○通話、見面之事 實,此部分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8 年聲監 字第440 號通訊監察書、108 年聲監續字第601 號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83、85、91至92、492 頁) 及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然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於證人乙○○在本 院證述後之最後1 次審理期日辯稱:1,000 元是要給證人乙 ○○的油錢,油錢是誰先到其就先給誰,只要(出陣)那天 有開車的,其全部都會給油錢,淨香粉的部分,是那一天其 有放在車上,到那邊主家有很多人跟其買,在警察局、開羈 押庭的時候其身體不舒服,忘記那天有出陣,所以一直以為 是淨香粉的錢,後來回到家其才想到那天是去出陣,其還問 其妻是否有拿錢給(開車的人)他們,其錢都放在其妻身上



,其才想到說那個是油錢,其記錯記成淨香粉。乙○○跟其 去出陣沒有幾次,每次出陣或載其去醫院,其都會給乙○○ 油錢,這樣互動大約不到1 年,乙○○只要沒有油錢,油錢 就是其出,乙○○有跟其買過淨香粉,次數幾次其不記得了 ,會直接跟其聯絡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425 、501 至502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108 年7 月26日證人乙○ ○之體內毒品反應為陰性,足認被告所辯可採云云。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之前有施用K 他命(愷他命) 的習慣,使用方法是K 他命磨粉放進菸裡面點燃吸食,不太 記得第一次何時用的,大概是106 年間,最近1 次應該就是 那次通聯(108 年7 月6 日),拿到東西在車上邊開停在路 邊用的,譯文中「你留一千給我」的意思是跟甲○○買1,00 0 元的K 他命,其跟甲○○買大概是從去年年初開始,都是 買K 他命,每次都1,000 元,總共加起來5 、6 次,其自己 絕對沒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是要放鬆心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483 至490 頁)。於偵查中則證述:其在警詢時講的都是 事實,警察沒有用不法手段詢問或逼其講出上游、指認他人 ,現在在偵查中回答也沒有感到恐懼、害怕或壓力,其跟甲 ○○該次的通話就跟筆錄說的一樣,就是其跟甲○○購買 1,000 元的愷他命,「留一千給我」就是留1,000 元的愷他 命的意思,一般交易不會講出名稱,是代號,該次有交易成 功,其記得時間是108 年7 月6 日是因為通聯上面有時間, 當日通話完就約在南興國小外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詞,證稱:其之前在警詢、偵查講的都不實在,案發當日其 要跟甲○○去東勢出陣頭,其要跟甲○○拿1,000 元的油錢 ,「留一千」就是要拿1,000 元油錢的意思,因為那天是甲 ○○的場,所以其要跟甲○○拿油錢,當日是要去臺中東勢 一間叫「池王府」的廟出陣頭,其是開車去,被告也有去, 是各開一台車,其出發前有在南興國小門口跟甲○○拿1,00 0 元的油錢。其本身沒有在施用愷他命,警詢其說是要買愷 他命,是因為警察說趕快認一認就可以走了,其太太那時候 懷孕情緒很不穩定,所以其想趕快回去照顧太太,當時沒有 考慮偽證罪,只想趕快回家,事實就是要拿油錢,其回家後 才知道販賣毒品這麼嚴重,所以這次來作證才要趕快釐清, 其不知道淨香粉是什麼東西,也不瞭解甲○○有在做販賣淨 香粉的生意,沒有跟甲○○買過淨香粉,也沒有施用過愷他 命或任何一種毒品,其在警局說其有施用過毒品,是因為警 察講的都是有關毒品案的,為了要認一認,其就也說其有施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1 至424 頁)。查,證人乙○○雖於



審理時證稱其未施用過毒品,也沒有跟被告買毒品,警詢時 是因為講的都是毒品案件其為了認一認才會承認自己有施用 毒品等語。然警詢時員警在詢問本案案情之前,先詢問證人 乙○○有無施用毒品的習慣、如何使用時,證人乙○○是自 己回答其施用K 菸的方式是將K 他命磨好裝進去,不太記得 何時第一次施用,2 年前的樣子等語,並非由員警講出如何 施用及施用何種毒品再由證人乙○○應和,如未曾接觸、施 用毒品之人,實無法詳細的回應如何施用愷他命,是應認證 人乙○○確有施用愷他命之經驗,始能於員警詢問時加以回 應。而證人乙○○雖稱其警詢不知道指稱他人販賣毒品是重 罪,後來才知道所以審理時作證趕快釐清等語。然販賣毒品 為重罪一事,實為一般成年人甚至是國中以上學生之基本常 識,且觀之整份警詢筆錄,員警自始至終都是詢問證人乙○ ○本身施用毒品之經歷、與被告通聯內容及交易過程、之前 有無跟其他人購買過毒品等,並未提及或詢問證人乙○○是 否有販賣毒品給他人,證人乙○○卻在警詢最後自己澄清說 其絕對沒有販賣毒品,只是好奇、放鬆心情等語,顯然證人 乙○○確實知悉販賣毒品為重罪,為避免自己也被員警認為 有販賣毒品之嫌疑,始在最後向員警澄清自己並無販賣毒品 ,是證人乙○○稱不知販賣毒品為重罪才會誣指被告販毒, 顯然是為被告脫免罪責之詞。又偵訊時檢察官訊問證人乙○ ○為何不講出名稱是要買愷他命,這樣被告怎麼知道是什麼 意思,是否被告說不要講出名稱等語時,證人乙○○回答「 留一千」是代號,一般交易不會講出名稱等語。此情亦與一 般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販毒者與購毒者之間幾乎不 會說出要購買之毒品名稱,而只會以代號稱之,或是直接約 定見面之時間地點,以防電話被監聽時被查獲販毒之實務常 態相符,且「留一千是代號」亦為證人乙○○自己回應檢察 官之用語,並非檢察官詢問之問題或是暗示所得之答案,可 見證人乙○○確實有施用及購買毒品之經驗,始能知悉購毒 者之習慣。是應認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係證述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亦與被告於最後1 次審理前,歷次辯稱 是購買淨香粉不一致,且證人乙○○於警詢、偵訊證述時間 亦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符合常情,而較其審理中之證述為 可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8 年7 月22日接受警詢 、偵訊及羈押庭訊問,警詢時稱該「留一千」是證人乙○○ 要向其購買淨香粉大約1,000 元的意思;偵訊時則稱當天跟 證人乙○○約在南興國小是要去出陣,當天其要帶其子去報 到;羈押庭時亦稱當日其帶其子去新生報到,下午要去東勢



出陣頭,當天只有帶出陣的東西,譯文提到的1,000 元是其 在做香料直播買賣等語。本院108 年11月27日之準備程序時 則稱當日乙○○打電話請其保留淨香粉,一罐是1,000 元, 淨香粉的使用方法是倒在香爐裡點火焚燒,供奉給神明聞的 ,當日證人乙○○與其一起去臺中東勢出陣頭,早上其先帶 其子去新生報到,報到完其與證人乙○○約在南興國小碰面 一起出發,但早上沒有完成交易,是當天出完陣頭之後,晚 上回來的路上,其才將淨香粉交給證人乙○○等語(見7636 號偵卷第23、165 至166 頁、聲羈卷第26頁、本院卷第46至 47頁)。而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均稱該「留一千」是指 購買愷他命的錢,至109 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始改證稱該 「留一千」是指當天其要跟被告去臺中東勢的池王府出陣頭 ,那是被告的場子,其要跟被告拿1,000 元的油錢去加油, 要出陣時身上也沒錢,只好先跟被告拿等語。而由被告歷次 供述可知,被告於接受偵訊、羈押訊問之當日,即已明確說 出其當日是與乙○○約在南興國小要去台中東勢出陣頭、乙 ○○是購買1,000 元的淨香粉,並無被告所述因其接受羈押 庭訊問時因身體不適,故忘記案發當日其與乙○○是去出陣 頭之情。而果如被告所稱,只要出陣有開車的人,其全部都 會給油錢,且乙○○跟其出陣或載其去醫院,其也都會給油 錢的話,給油錢之行為既已成為慣例,依被告的回答可知, 被告也明知當日與證人乙○○相約在南興國小的目的是要出 陣,自無可能在警詢、偵訊及羈押庭訊問時均誤認該1,000 元是購買淨香粉。且證人乙○○證稱其從未跟被告購買過淨 香粉,其不太知道淨香粉是什麼東西,也不瞭解被告有在做 販賣淨香粉的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21 頁),此與被告所 稱證人乙○○曾向其購買過幾次淨香粉亦不相符。另108 年 7 月6 日8 時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乙○○先說:「 你可以留一千阿給我」,被告:「什麼東西」,證人乙○○ :「你可以留一千給我」,被告:「留什麼給你」,證人乙 ○○:「一千」,被告:「一千?」,證人乙○○:「一千 」,被告「好」、「沒加油啦、沒有問題」,證人乙○○則 有笑聲回應(見本院卷第92、492 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可知,雙方就到底要1,000 元的什麼東西,來回確認了好 幾次,證人乙○○都未明講要留的1,000 元是什麼東西,如 確實是要1,000 元的油錢,且如被告所說證人乙○○只要跟 其出陣或載其去醫院,其都會給油錢的慣例,證人乙○○大 可直接於電話中明講是要油錢,且2 人在同日即上一通8 時 28分的電話中已相約在南興國小見面(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亦無必要在見面之前再次打電



話向被告要油錢。且2 人對話中可能跟「油錢」相關之用語 ,亦只有被告在對話最後所說的「沒加油啦、沒有問題」, 此亦非證人乙○○所說,應認被告所稱的「沒加油啦」為雙 方之默契或暗語,與油錢並不相關。又被告辯護人雖提出「 山城邱家池王府祈安繞境大典海報」1 張(見本院卷第441 頁),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證人乙○○案發當日相約於南興 國小見面是為了要一起去臺中東勢之「池王府」出陣,並非 要交易毒品云云。然縱使被告及證人乙○○於案發當日確實 要至臺中東勢之「池王府」出陣,並相約於當日早上在南興 國小見面一同出發,仍無礙於2 人於當日早上先在南興國小 交易毒品後,再分別開車至臺中東勢出陣,是上開辯詞亦無 可採。綜合上情,應認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留 一千」是要購買1,000 元的愷他命,一般毒品交易不會講出 名稱,「留一千」是代號等語,始為真實且與常情相符,而 被告在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留一千」是要購 買淨香粉,乃臨訟編纂之詞,直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當 庭改證稱是油錢後,被告亦翻異前詞,改稱該1,000 元是給 證人乙○○之油錢,顯無可採。另本案案發之日為108 年7 月6 日,而證人乙○○製作警詢筆錄並接受採尿之時間為同 年月22日,有彰化縣警察局少年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可佐(見7636號偵卷第195 頁),其採尿時 間距離案發時間已16日,且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本案 向被告購買毒品後,係在案發當日施用等語,是縱使證人乙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為陰性,亦無從證明被告 並無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 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4 條第3 項規定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顯然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之行為不 僅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甚鉅,亦為國法所厲禁,竟 漠視法令禁制,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自應嚴予非 難,且被告於108 年5 月28日甫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檢察 官起訴,該案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竟於該前案起訴後,再犯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更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已婚、有1 名7 歲之子, 現無業,入監前在賣佛具,現在沒有在賣了,一周要洗腎3 次,無人需要其照顧扶養(見本院卷第506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所得為1,000 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本次修正新增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然並未修正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爰毋庸比較新 舊法,先予敘明。被告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作為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愷他命3 包、梅餅2 顆、FM2 4 顆、有殘渣之夾鏈袋 、全新夾鏈袋、電子磅秤、K 盤等,被告供承為前案搜索時 沒有查到的,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498 頁)。本院審酌 本案犯罪時間為108 年7 月6 日,然本案搜索之日期為108 年7 月22日,距離犯罪時間已相距逾2 周,又無證據證明扣 案之愷他命3 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所剩下;另其餘上開扣案之 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臉書messenger 聯絡少年蔡 ○○(92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雙方再相約



於108 年1 月14、15日、16日其中之2 日之晚間8 時許至9 時許,分別出售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予少年蔡○○,並當 場收取現金1,000 元共2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少年蔡○○於警詢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四、被告固坦認其確實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蔡○○2 次,然堅詞否認有上開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犯行,辯稱其販賣 毒品給少年蔡○○的2 次就是前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2 3 號判決附表編號14、15的那2 次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稱依被告之病歷,108 年1 月14日、16日被告均在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進行血液透析治療,無法進行毒品交 易,如認108 年1 月15日當日交易2 次亦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請為免訴或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查:
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附表編號14、15認定被告曾 販賣毒品予證人蔡○○2 次,時間為108 年1 月24日中午12 時59分許前某時曾販賣4 包毒品咖啡包,及108 年3 月8 日 晚上10時30分許後某時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各2 包予證



人蔡○○,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於108 年1 月14、15、 16日中之2 日晚間8 至9 時,各販賣1 包價值1,000 元之愷 他命予證人蔡○○,共計2 次,其時間、地點、交易之毒品 均有異,難認與前案係相同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㈡證人蔡○○於108 年1 月17日之警詢時證稱:其在當日凌晨 所施用之愷他命是在同年月16日晚上10時許,先以通訊軟體 微信向鄔博丞聯絡後在約在花壇國小附近以1,100 元購買重 量約1 公克的愷他命,其只跟鄔博丞買過1 次等語。於同年 月25日之警詢時證稱:毒品是向鄔博丞購買的,是用臉書聯 繫的,購買一小包愷他命為1,000 元及1,100 元,重量不清 楚等語。同年3 月4 日之警詢證稱:其之前警詢證述有部分 不屬實,其跟鄔博丞購買愷他命的地點是在鄔博丞住家2 樓 的房間內交易的,先用其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跟鄔博丞聯絡, 內容是其要叫小姐一位,是購買毒品的代號,之後騎車到福 興鄉鄔博丞住處交易等語。同年3 月15日警詢時證稱:員警 所提示之被告手機內108年1月24日、25日通訊軟體iMessage 對話紀錄及108 年3 月8 日的微信對話紀錄是其與被告的對 話,詳細時間地點其都忘記了,只知道是購買毒品跟被告的 對話,其買愷他命跟咖啡包,價格跟數量都忘記了,iMessa ge對話中的雞腿代表愷他命,飲料代表咖啡包,其知道咖啡 包裡面是毒品;微信對話中的2 隻是代表愷他命要2 包,2 瓶燒酒是2 包咖啡包,3 是指價格總共3,000 元等語。同年 3 月11日警詢時則證稱:其於108 年1 月17日警詢證述有部 分不屬實,其所施用之愷他命不是向鄔博丞購買的,而是向 被告購買的,時間是在108 年1 月14、15、16日這3 天晚上 8 至9 時許,地點在被告家外面巷子口,每次以1,000 元購 買1 小包愷他命,重量約1 公克,其之前因為與鄔博丞有3, 000 多元的債務及仇恨,所以其向警方誣陷鄔博丞販賣毒品 等語。同年4 月9 日偵訊時證稱:108 年1 月24日、25日通 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是其與被告購買毒品後之對話,其 跟甲○○買,其買愷他命跟咖啡包,大概是4 包咖啡包,大 約是2,000 元,對話是在講之前買毒品時欠被告錢要還錢的 事,交易時間其無法確定,只知道是晚上;108 年3 月8 日 的微信對話紀錄是其與被告的對話,對話後沒多久就約在花 壇火車站前面購買2 包愷他命跟2 包咖啡包等語。109 年10 月27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其之前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愷他 命,是用微信聯絡,有欠被告2,000 元,有無在108 年1 月 14、15、16日3 日內跟被告交易毒品,其忘記了,也忘記曾 經跟警察說毒品不是跟鄔博丞買的、是跟被告買的,有無誣 陷鄔博丞、有無跟鄔博丞買過毒品、當初為何會改口說毒品



是跟被告購買的其也都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如果筆錄 是這樣寫那就應該是,因為其現在想不起來了。其只記得其 要跟被告購買毒品的話,會先用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絡,應該 有跟被告買過愷他命、咖啡包,只記得有種毒品代號叫「小 姐」,其餘都忘記了等語(見7636號偵卷第27至39頁、本院 卷第367 至368 、371 至386 、425 至435 頁)。 ㈢核對上開證人蔡○○之證述可知,證人蔡○○多次警詢、偵 訊之證述前後不一,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其已記憶不清。 其於108 年1 月17日、25日、3 月4 日均證述其108 年1 月 17日遭員警查獲持有、施用愷他命,其施用之毒品愷他命來 源為鄔博丞,同年3 月15日之警詢雖證述其有跟被告購買愷 他命及咖啡包,然其證述之交易內容為108 年1 月24日、25 日之iMessage對話紀錄,其有跟被告購買愷他命跟咖啡包, 但無法證述其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只能確認在對話之前有購 買毒品,因當場未給付款項,故於108 年1 月24日表示要還 錢之事。然於同年3 月22日之警詢中,證人蔡○○卻改證稱 其1 月17日之警詢證述有誤,該次之毒品來源為被告而非鄔 博丞,亦證述出交易之時間地點即檢察官本案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證人蔡○○前後證述顯然不一致,無從佐證其為何於 案發2 個多月後翻供其毒品來源之依據,且證人蔡○○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記憶不清、依其警詢筆錄為準,本件又除證 人蔡○○之證述之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包含通訊監察譯文 、現場交易照片)足以補強證人蔡○○之證述,是被告既否 認此部分犯行,證人蔡○○之證述又有前後歧異、矛盾,且 不合乎常情之瑕疵,則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上開 犯行,亦有疑問。
六、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 蔡○○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 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罪之 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 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 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 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 依法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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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