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烜浩
徐志承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420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第102 號),移送併辦審
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271號、第2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丙○○於民國108 年1 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綽號「 非凡」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 知),庚○○擔任居間聯絡上手及指揮領取提款卡、收取贓 款、發放工資等工作,丙○○則負責駕駛車輛,搭載並監督 車手。
二、庚○○、丙○○、陳○德、林○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丁○ ○行騙,丁○○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 帳戶內。嗣庚○○再指示丙○○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搭 載陳○德、林○錡,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 示之詐欺款項,之後,再將收取之贓款交由庚○○,庚○○ 另又轉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 辛○○、甲○○、己○○、戊○○行騙,他們因而陷於錯誤 ,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庚○○指示某不 詳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提款卡交給陳○德,
由陳○德提領所示之詐欺款項,之後,再將收取之贓款交給 庚○○,庚○○另又轉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成功 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在案,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本院另行審 結)、少年陳○德、林○錡、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 詢證述明確,復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記錄、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相關匯款 資料、網路轉帳明細在卷可以證明,足見被告庚○○、丙○ ○前揭任意性之自之款項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編號1 )所示所為 、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次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庚○○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5 所示所為,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本院於審理時並未告知被告庚○○關於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之罪名,但此部分與已起訴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增列加重條款,起訴書亦載明此部分 犯罪之手法,對被告庚○○之防禦權不生影響,在此指明) 。
⒉又被告庚○○、丙○○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庚○○、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⒋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之。
⒌再被告庚○○為77年11月26日生、被告丙○○為80年1 月14 日生,他們於本案行為當時,都是成年人,是被告庚○○、 丙○○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與少年林○錡、陳○德間;被 告庚○○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犯行與少年陳○德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他們所犯之上開各次 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⒍被告庚○○、丙○○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在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 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 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在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 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因為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 且決定輕罪封鎖效果之量刑下限),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㈡關於量刑:
⒈被告庚○○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庚○○於本案案發當時,為30歲,當有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竟不知以合法手段獲取財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聯繫、指揮車手、收水手之角色,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 議,而被告庚○○與其餘參與之被告相較,參與之程度較高 ,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尤其本案被害人被騙匯款之金 額非少,被告庚○○又將詐欺不法所得轉交給其他集團成員 ,造成金流查緝困難,犯罪情節非輕,被告庚○○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出監後始有能力賠償,並未彌補損害,另斟酌被告 庚○○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丁○○表 示:請協助追討不法所得等語,被害人己○○表示:詐欺影 響社會治安及經濟甚鉅,請從重量刑等詞,被害人甲○○表 示:加重刑責、追回被詐騙款項等語之意見,被害人戊○○ 表示:不願意原諒本案被告,尚未與本案被告達成和解等詞 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目前未婚,沒有小 孩,入監前跟媽媽同住,我的父親已經過世,因為之前跟朋 友合作開網路咖啡廳生意失敗,才會一時走偏了等語之家庭 生活、職業與犯罪動機,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意見,被 告庚○○及其辯護人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金額差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關於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①按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 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 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 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 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 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 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②因而斟酌本案被告庚○○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犯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本案被害人 人數為5 人,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非輕,被告庚○○犯罪 後坦承全部犯行、參與之程度較為嚴重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丙○○部分:爰審酌被告丙○○不知以合法手段獲取財 富,竟貪圖小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司機搭載車手之角色 ,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丙○○並非集團內最主要 的核心角色,本案被害人丁○○被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萬,被告丙○○掩飾金流去向,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參與 情節非輕,被告丙○○犯罪後未能賠償被害人,難認犯罪後 積極彌補損害,暨本院考量被告丙○○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目 前未婚,沒有小孩,我入監前跟外婆同住,媽媽過世了,爸 爸跟奶奶同住,我因為缺錢,所以才擔任車手等語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另斟酌被害人丁○○前述意 見,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公訴人對於 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 刑。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上開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 此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 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庚○○、丙○○於偵查中表示,其獲得提領 金額1.5 %之報酬,據此計算,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告庚 ○○、丙○○實際獲得之不法利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 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 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 項 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 ,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 ,洗錢 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 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庚○○、丙○○並非 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上游,且領取 的報酬不高,與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的, 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丙○○就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犯罪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㈢經查:
⒈被告庚○○、丙○○均自108 年1 月間之某日起,加入「非 凡」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庚○○參與集團後,該集團成員 早於108 年1 月14日上午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賴月霞行騙,被 害人賴月霞受騙匯款後,由被告庚○○將人頭帳戶提款卡, 交由車手劉健鴻提領,之後再由被告庚○○將劉健鴻領得之 款項,轉交給其他集團成員;被告丙○○則於參與集團後, 該集團成員早於108 年2 月21日上午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林華 龍行騙,被害人林華龍受騙匯款後,由被告丙○○將人頭帳 戶提款卡,交由車手劉健鴻提領,之後指示劉健鴻將款項轉 交給其他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被告庚○○、
丙○○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4 月 28日,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31 號、第236 號至第239 號 判處有罪確定,且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8 月26日,以109 年 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為明確,而堪 認定,而被告庚○○、丙○○所涉及之上開犯行,經認定構 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從上開判決書觀之,本件被告庚○○、丙○○於本案亦係參 與「非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為之犯行,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庚○○、丙○○曾經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而重新 加入,則被告庚○○、丙○○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 存在,核與上開確定判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屬單純 一罪,應無疑義。
⒊據此,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庚○○、丙○○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關於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338 號),為被告庚○○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 行,此與已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109 年度少連偵 字第271 號、第272 號),為被告庚○○、丙○○所為、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此與已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六、被告乙○○,本院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聖民、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詠薇、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詐騙過程 │提款過程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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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丁○○) │陳○德與林○錡,分別│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於下列時間、地點,持│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丁○○,佯稱│提領所示之金額: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
│ │係其友人,需借錢孔急等│⒈於108 年3 月5 日下│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 │語,致丁○○陷於錯誤,│ 午2 時9 分許起,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因於同日下午1 時51分許│ 位於臺中市清水區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臨櫃匯款15萬元,至張│ 興路119 號之全家便│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
│ │芸瑄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利商店內,接續提領│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 萬元、2 萬元、2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內。 │ 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
│ │ │⒉於108 年3 月5 日下│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午2 時14分許起,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位於臺中市清水區文│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昌街12之1 號之統一│ │
│ │ │ 超商內,接續提領2 │ │
│ │ │ 萬元、2 萬元。 │ │
│ │ │⒊於108 年3 月6 日凌│ │
│ │ │ 晨0 時18分許起,在│ │
│ │ │ 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員│ │
│ │ │ 集路3 段750 號之萊│ │
│ │ │ 爾富超商店內,接續│ │
│ │ │ 提領2 萬元、2 萬元│ │
│ │ │ 1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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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辛○○) │陳○德於108 年4 月7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月7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予辛○○,佯稱網購多買│125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元│
│ │24筆,需操作ATM 退款等│(臺中嶺東店)內,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語,辛○○因而陷於錯誤│領3,000 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 │時,追徵其價額。 │
│ │起,以ATM 匯款3,012 元│ │ │
│ │至王祈勻之中華郵政700 │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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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甲○○) │陳○德於108 年4 月7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日晚間7 時34分許起,│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月7 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撥打電話予甲○○,佯稱│462 號之員林市農會,│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
│ │係PCHOME、第一商業銀行│接續提領2 萬元、8,00│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0 元、900 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設定多筆訂單,需操作AT│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M 取消訂單等語,甲○○│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 │ │
│ │間7 時11分許起,以ATM │ │ │
│ │匯款2 萬8,985 元,至陳│ │ │
│ │凱玲之彰化區漁會600-25│ │ │
│ │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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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己○○) │陳○德分別於下列時間│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地點,持左列人頭帳│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月7 日晚間7 時許,撥打│戶金融卡,提領所示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電話予己○○,佯稱係土│金額: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
│ │地銀行客服人員,因恆隆│⒈於108 年4 月7 日晚│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
│ │行公司系統錯誤,將由其│ 間7 時37分許起,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土地銀行帳戶內扣款,並│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以己○○之玉山銀行信用│ 45 7號之中正路郵局│。 │
│ │卡,扣款購買5 萬元氣泡│ ,接續提領6 萬元、│ │
│ │水氣瓶補充罐等語,致趙│ 3 萬9,000 元。 │ │
│ │得甫陷於錯誤,依指示分│⒉於108 年4 月7 日晚│ │
│ │別於同日晚間7 時32分許│ 間7 時46分許,在彰│ │
│ │、7 時35分許、翌日上午│ 化縣員林市中正路63│ │
│ │6 時8 分、7 時44分,各│ 、62號之南門郵局,│ │
│ │匯款4 萬9,987 元,至陳│ 提領900 元。 │ │
│ │凱玲之中華郵政000-0000│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合計19萬9,94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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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害人戊○○) │由陳○德於108 年4 月│庚○○成年人與少年犯冒│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23日下午4 時12分起,│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 │月21日上午9 時許,撥打│在彰化縣員林市民生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電話予戊○○,佯稱係「│63號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士林分局偵查隊陳文正隊│提款機,接續提領6 萬│。 │
│ │長」、士林地方檢察署「│元、6 萬元、3 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
│ │張新雲檢察官」、「陳主│ │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 │任檢察官、等名義,向楊│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梨燿稱其因未繳納電話費│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須匯款繳納保證金至指│ │。 │
│ │定帳戶,否則將遭檢察官│ │ │
│ │限制出境等語,致戊○○│ │ │
│ │陷於錯誤,因而於108 年│ │ │
│ │4 月23日下午3 時8 分許│ │ │
│ │,匯款15萬元,至劉漫之│ │ │
│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 │ │
│ │96 號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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