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號
109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一五一艦隊
法定代理人 張世行
訴訟代理人 吳明儒
趙芸亞
被 告 吳品憲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原為王國強,嗣於109 年9 月1 日變更為丙○○,有電子兵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31,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400,000 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甲○○原為乙○○○○○○中士士官,經核 定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志願役士官任官,但被告嗣以個人 因素提出不適服現役申請,復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7 年7 月31日零時生效。被告因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 限,依行為時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 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 下稱公費發給及賠償辦 法) 第9 條第3 項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經原告計算被告應賠償金 額為新臺幣( 下同) 331,150 元,迄今未獲清償。原告遂依 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 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 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 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 者負合理之約關係。有關機關為解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 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為司法院釋字第 348 號解釋意旨所明示。
㈡、被告甲○○於103 年7 月1 日任官,至少應服役期6 年, 惟被告因個人因素提出退伍申請,經考核不適服現役於10 7 年7 月31日核予退伍,其服役年限僅49個月,尚有23個 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 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331,150 元 (計算式: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2/應服役期月數×未 服滿月數)。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應賠償費 用,惟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5 0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金額無意見,但希望能同意分期償還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 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 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 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役期,直 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 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 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 、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102 年1 月2 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之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 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 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 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 ,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
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 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 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 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 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 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108 年12月13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11655號令檢附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試算表、保證書、 志願書、存證信函暨回證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9 頁),上開證據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對上開金額亦表示 無意見,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揆諸前揭規定及試算表所載內容,被告自應依尚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 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依比例計算即應賠償金額 為331,150 元,其迄今均未為賠償。從而,原告基於前揭 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規 定及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331,150 元,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31,150 元及自109 年10月14 日(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0 頁〉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丁○○於起訴前已死亡,並已經原告撤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