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號
109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
代 表 人 張世昆
訴訟代理人 吳佳倫
江昀軒
黃安緒
被 告 杜福恩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甲○○原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794 旅一等兵 ,經核定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志願役士兵起役,但被告經 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5 年5 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依行為時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及上 開法律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 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79,664元,但被告迄今尚餘66,000元未繳納。原告遂依公 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參照) 。次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現役4 年; 不適服現役作業處理、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服役年限 賠償及其他未列舉規定項目,悉依國軍相關法令規章辦理 (104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11點參照)。再按未服滿志 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 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國防部定之(服役條例第5-1 條第2 項參照) 。末按於 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 服現役,經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 少年限者,應予賠償。有上開情形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 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賠償辦法第2 條、第3 條參照)。
㈡、查被告於104 年1 月7 日入伍服役,於104 年3 月10日申 請轉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核定在案,最少應服役4 年, 後因被告不適服現役,於105 年5 月16日退伍,被告未服 滿法定年限,依上開賠償辦法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 役賠償79,664元,惟被告僅繳納13,664元,尚餘66,000元 未清償,經原告於108 年3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並 多次撥打被告手機(均無接聽直接轉語音信箱),迄今仍 未獲被告回應。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不適服 現役賠款,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
㈢、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對於請求返還金額沒有意見,但因為剛換新的工 作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 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 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 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役期,直 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 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 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 、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102 年1 月2 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之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 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 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 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 ,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 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 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 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 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 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 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參謀本部 防空飛彈指揮部第六○六群104 年3 月26日飛六群綜字第 1070000594號令、105 年4 月29日飛六群綜字第10500008 20號令及存證信函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上開證據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切 結書所載內容,被告自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 俸、加給),依比例計算即應賠償金額為79,664元,被告 已賠償13,664元,尚有66,000元未賠償。從而,原告基於 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6,000元及自109 年10月13日 (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