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478號
TPHM,89,上訴,2478,2000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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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間,以會首名義召集會金為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日止,包括會首共計三十二會,並定於每月二十日十三時開標,每三個 月加標一次,開標地點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三0巷四號四樓之住處。詎乙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在上址向活 會會員王麗足(起訴書誤載為:林耕然)謊稱該會業已停止標會,其會收取已得 標會員之會錢償還王麗足云云,並簽發三紙面額為四萬二千元支票交付予王麗足 ,以資應付,使王麗足誤以為該會業結束;乙○○即利用此一機會,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在同址,先後四次,連續利用會員未 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向各會會員誆稱其受其他會員(包括王麗足)委託投 標,並係該不詳姓名之會員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簡雪、陳保同藍麗雲 (即麗雪)、鄭月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會款予乙○○收受。乙○○冒標之標 息,各為三千元(二次)、三千六百元、四千五百元不等,先後向簡雪、陳保同藍麗雲、鄭月寶等四人各詐得至少二萬五千九百元,共計詐得十萬零三千六百 元。嗣因乙○○簽發予王麗足之支票有二張退票,經王麗足之配偶甲○○(起訴 書誤載為林耕然)認為有異,向陳保同等人追查,始發現上情。二、案經甲○○告發(起訴書誤為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冒標,本會 共計三十二人次,最後剩下四人,我最後有收死會的錢給陳保同等人,我沒有偽 造標單,我有跟王麗足說停會,但沒有用王麗足名義標會,事實上該會是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五日就停標,我均有向會員說要停標,我沒有對簡雪說王麗足標會, 簡雪只有問我標多少,我就說標多少,陳保同提出之標會紀錄不正確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連同先前已與被告結算之王麗足部分(三會),該互助會共 計有七會尚屬活會,另四活會為簡雪、陳保同藍麗雲(即麗雪)、鄭月雲各一 會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據卷附之由證人陳保同提供之互助會會單所記錄之 標會紀錄顯示,該互助會僅餘三會未得標(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證人陳保同並 結證稱:「會錢是粘女向我收,我是依據粘女所收會錢,即知標金多少,寫在會 單上,其餘標金,均是粘女所說,我方如此記載,她僅說該次標金,沒有拿標單



給我看」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三頁正面)。兩相比較,尚有四會之差距,足見被 告應有冒標四次之情事。再佐以:⑴證人即互助會死會會員並與被告有親屬關係 之林茂松於偵查中證稱:「該會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停標,八十七年一月至五 月均有正常運作標會,上會後我有付款至八十七年九月,粘女告訴我是五月止會 ,五月後至九月間我均有付會首會款」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⑵證人鄭月 寶於偵查中證稱:「粘女有電知我說麗足已標走一會」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三 頁背面)。⑶被告於原法院調查時亦曾供稱:「我與王麗足和解後,後來才用她 名字標會,沒有寫標單,是用口頭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⑷證人 王麗足則否認曾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標會(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等事證。益徵 被告應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向王麗足謊稱停會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曾冒用包括王麗足在內之人之名義,先後四次冒標 會款。
㈡被告自始否認偽造標單,前後供述一貫,證人簡雪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有出示 標單云云,然其亦稱無法明瞭被告係假借何人姓名冒標(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 );再據證人陳保同及鄭月寶陳稱被告係以口頭告知,業如前述,是無積極證據 顯示被告有偽造標單之事實,被告應係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向 各會會員誆稱有人得標,致使不知情之該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款。 ㈢雖因被告否認冒標,對於其冒標及誆騙會員有人得標之時間及詐稱之標息,皆未 能交待清楚,惟參諸證人陳保同提供之上開標會紀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至 八十七年間之標息為息二千二百元至四千五百元之間,若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 計算,以詐財最少即標息最高之四次計算(四千五百元、三千六百元、三千元二 次),各乘以確定之尚餘活會會員之人次計四人次(王麗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 日已結算,未再給付會款,故不在計算之列)及冒標次數計四次,被告對於活會 會員簡雪、陳保同藍麗雲、鄭月寶,至少詐得十萬零三千六百元。 ㈣綜合以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其詐欺犯行 ,仍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四次,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向前述活會會員誆稱有 人得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各次詐欺犯行,皆係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多數 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原審審酌被告本件 犯行持續之時間,利用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為本件犯行,其詐欺取財之金額,事 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 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復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 ,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 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 ,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本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對象,應為其各次冒標詐欺行為當時 尚屬活會之會員,不包括死會會員。公訴人認被告對上開互助會詐欺取財之對象 尚包括死會會員(含林茂松),顯有未洽。是就死會會員部分,因公訴意旨認其 與被告右詐欺取財有罪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上述多次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向各會 會員誆稱有人得標,詐取會員會款部分,係偽造會員名義之標單為之,因認被告 就該等詐欺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偽造之文書,必其 內容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犯罪,若僅有不實之內 容,而不能辨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即難認其係偽造之文書;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之準文書,亦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各會會員誆稱有人得標時有出示標單予部分會員觀看之情,雖為證人 簡雪供述在卷,惟簡雪並未能從標單之記載得知被告係利用何人名義冒標;證人 陳保同、鄭月寶則稱被告係以口頭告知,均見前述,自無從辨別被告有無書寫標 單,退一步言,縱有書寫標單,但所寫之標單究係冒用何人名義而制作,迄無證 據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此 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 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敬 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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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