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82號
PTDV,109,重訴,82,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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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蘇州天積維爾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林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綠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侯健才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綠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侯健才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76,501 點95元,及其中美金269,758 元自民國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 項於原告以美金9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276,501 點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 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 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具當事人能力,並提出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所附大陸地區江蘇省太倉市公證處 公證書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其具有該地區法人之權利能力及 行為能力一節屬實;再本件係屬民事事件,兩造分屬臺灣地 區法人、自然人與大陸地區法人,揆諸前揭條例之規定,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7 月31日與被告綠晁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綠晁公司)簽有「協議書」,內容約定就被告綠



晁公司積欠原告貨款美金269,758 元一事,被告綠晁公司應 自108 年8 月1 日起按月清償及未付款金額之年利率3 %利 息費用予原告至109 年6 月30日前支付完畢,並約定由被告 侯健才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綠晁公司迄今未曾履行上開 協議,是原告依據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約定請求 被告綠晁公司及被告侯健才連帶給付原告共計美金269,758 元及年利率3 %之利息即美金6,743.95元,總計為美金276, 501.9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7 6,50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 議書、本票影本10紙、公開資訊觀測站綠晁科技公司退票訊 息、證券期貨局停止公開發行公司及新聞訊息、Google搜尋 綠晁科技之結果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又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為系爭貨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7 6,501.95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76,501.95元,及其中美金269,75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8日,見本院卷第 157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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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州天積維爾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