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9年度,5號
PTDV,109,重家繼訴,5,202012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譚媚尹 

原   告 譚曉卿 

原   告 譚埜松 

原   告 譚瑞龍 

前列譚媚尹譚曉卿譚埜松譚瑞龍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前列譚媚尹譚曉卿譚埜松譚瑞龍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譚稟耀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潘美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譚媚尹譚曉卿譚瑞龍與被告譚稟耀均為原 告譚埜松與被繼承人潘美雲所生子女,潘美雲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死亡,兩造均未拋棄繼承,潘美雲如附表一之遺產(下 合稱系爭遺產)依法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各1/5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分割遺產,聲明求為判決:被繼承人潘美雲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被告則以:就原告更正分割方案;此項分割方案於現階段雖可 免去建物鑑價之必要,然遺產範圍內之建物、土地分別由特定 繼承人使用中,若以原告更正後之分割方案加以分割,不僅不 利被告就遺產之利用,且易有使用現狀與所有權歸屬不符之情 況,日後另行分割時,仍須加以鑑價以便找補;為此,特具狀 表明不同意原告更正後之分割方案,並容後於高雄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鑑定後,具體說明分割方法。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88頁):
㈠原告譚媚尹譚曉卿譚瑞龍與被告譚稟耀均為原告譚埜松 與被繼承人潘美雲所生子女,潘美雲於107 年9 月22日死亡 ,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潘美雲如附表一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依法自應由兩造 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5 ;附表一中編號1-5 五筆土地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本件之爭點為(院卷第88頁):
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原告譚媚尹譚曉卿譚瑞龍與被告譚稟耀均為原 告譚埜松與被繼承人潘美雲所生子女,潘美雲於107 年9 月 22日死亡,兩造均未拋棄繼承。潘美雲如附表一之遺產(下 合稱系爭遺產)依法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各1/5 ;附表一中編號1-5 五筆土地已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稅籍證明書、台灣銀行存帳戶交易明細 、有價證券資料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 至8 頁 、16-26 、42-55 、57-60 、63-64 、68-71 頁),為兩造 所不爭。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 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 條亦有規定。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潘美雲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前開遺產前,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 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 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遺產,自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 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查原告主張對於被繼承人潘美雲遺產,應分別依兩造法定應 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被告雖不同意方案抗辯須送請鑑定,惟 本件送請鑑定,就此鑑定費用,被告亦不願繳納,有社團法 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函在卷可按(院卷第77頁),則 本件被告抗辯洵非可取,是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 與兩造意見,認原告主張由兩造各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應繼分比例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 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 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尚屬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起 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是就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各負擔5 分之1 ,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一 被繼承人之遺產




┌──┬────────┬─────┬──────┐
│編號│ 財 產 項 目 │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
├──┼────────┼─────┼──────┤
│ │ │ │由兩造按附表│
│ │新北市萬里區加投│ │二應繼分比例│
│ │段潭子小段270 之│ │分別共有。 │
│ 1 │6 地號土地 │2 / │ │
│ │ │0000000 │ │
├──┼────────┼─────┼──────┤
│ │屏東縣屏東市豐田│ │由兩造按附表│
│ 2 │段232 之1 地號 │1/2 │二應繼分比例│
│ │ │ │分別共有。 │
├──┼────────┼─────┼──────┤
│ │屏東縣高樹鄉泰山│ │由兩造按附表│
│3 │段0598地號 │1/2 │二應繼分比例│
│ │ │ │分別共有。 │
├──┼────────┼─────┼──────┤
│ │屏東縣高樹鄉泰山│ │由兩造按附表│
│4 │段0599地號 │1/2 │二應繼分比例│
│ │ │ │分別共有。 │
│ │ │ │ │
├──┼────────┼─────┼──────┤
│ │屏東縣高樹鄉泰山│ │由兩造按附表│
│5 │段0600地號 │1/2 │二應繼分比例│
│ │ │ │分別共有。 │
├──┼────────┼─────┼──────┤
│ │屏東縣高樹鄉泰山│ │由兩造按附表│
│ 6 │村產業路24號未保│ 全部 │二應繼分比例│
│ │存登記房屋 │ │分別共有 │
│ │ │ │ │
├──┼────────┼─────┼──────┤
│ │台灣銀行綜合存款│ │由兩造按附表│
│ │3 萬5061元含利息│ │二應繼分比例│
│ │部分 │ │分別共有 │
│ 7 │ │ 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 │由兩造按附表│




│ │限公司、174107股│ │二應繼分比例│
│ │(含股息) │ │分別共有 │
│ 7 │ │ 全部 │ │
│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 承 人│應繼分比例 │
│ │ │
├────┼─────────┤
譚媚尹 │ 1/5 │
├────┼─────────┤
譚曉卿 │ 1/5 │
├────┼─────────┤
譚埜松 │ 1/5 │
├────┼─────────┤
譚瑞龍 │ 1/5 │
├────┼─────────┤
譚稟耀 │ 1/5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