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三海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培霖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王昱蓁
王玲(公示送達)
蔡振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於起訴後,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因僅 修飾原聲明字句,基礎事實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7 款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侯俊銘變更為許培霖,有 經濟部109 年7 月17日經授商字第10901129450 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二第19頁),經許培霖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提 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送達於被告,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與前次訴訟非屬同一事件,無重行起訴之問題:(一)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訴訟標的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有既判力。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 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均屬同一事件;如無前述情形,則不屬於同一事件。而訴 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訴訟上和解, 係併存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以及程序上之訴訟行為,是民法 債篇之「和解」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適用之餘地。 依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可知和解契約,具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原有權利「消滅」之效力;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
(二)查原告之前向被告王昱蓁、王玲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85 號(下稱前次訴 訟)受理。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振慶有美金15萬806 元之 債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5 號卷二第190 頁,下稱前 債權),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 規定,其為債權人,得代位蔡振慶請求王昱蓁、王玲塗銷 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或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王昱蓁、王玲與蔡振慶間 就前述抵押權設定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 嗣於原告追加被告蔡振慶後,兩造間成立訴訟上和解(下 稱系爭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885 號卷二第209 頁至第211 頁),經本院調閱本院前 次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依系爭和解筆錄載明:「被告蔡振 慶願給付原告美金91806 元;原告對被告蔡振慶其餘請求 拋棄」等語可知,原告於前次訴訟中,已就其主張之前債 權及主張侵害前債權所生之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及 撤銷設定抵押權行為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均拋棄,而取得和 解所定之和解債權即美金91806 元(下稱新和解債權)。 因此,原告於本件主張對蔡振慶有「新和解債權」,及蔡 振慶與王昱蓁、王玲通謀或詐害債權,得代位蔡振慶請求 王昱蓁、王玲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或請求撤 銷王昱蓁、王玲與蔡振慶間就前述抵押權設定所為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等情,與「前債權」為 不同原因事件,兩者訴訟標的不同。原告於本件起訴,不 生重行起訴之問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振慶有「新和解債權」,惟蔡振慶於 成立和解時早已無力清償他人第一順位抵押債務,迄今亦未 提出任何清償,已逾2 期,違反系爭和解約定。蔡振慶與王 昱蓁、王玲間分別有前配偶、前姻親關係,竟通謀為不實契 約(下分別稱對王昱蓁之不實契約、對王玲之不實契約), 及據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妨礙原告行使該債權。 縱使前述契約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不能認定不實,亦係無償行 為,有害原告該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 第767 條第1 項,先位請求確認對王昱蓁之契約及對王玲之 契約不存在,代位蔡振慶行使物上請求權,塗銷如附表二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備位請求撤銷如 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之。並聲明如附表一所
示之內容。
二、被告3 人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前次訴訟中,以其對被告蔡振慶有前債權為由,主 張前債權遭蔡振慶與王昱蓁、王玲間通謀虛構不實契約, 或詐害前債權,據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而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聲明內容。兩造和解後,因蔡振慶未履行和 解債權,原告再以其對被告蔡振慶有和解債權為由,主張 和解債權遭蔡振慶與王昱蓁、王玲間通謀虛構不實契約, 或詐害和解債權,據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而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內容。則本件爭點應在於:原告對於 蔡振慶與王昱蓁、王玲間所為之契約,於系爭和解後拋棄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及撤銷設定抵押權行為及塗銷 登記請求權,能否再次以同一契約為通謀而侵害和解債權 為由,主張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及撤銷設定抵押權 行為及塗銷登記請求權?有無確認利益及詐害和解債權? 有無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
(二)原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就其先位主張蔡振慶與王昱蓁、 王玲間分別通謀虛構不實契約一事,應無確認利益: 1、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 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 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 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又提起確認之訴,需 以有確認利益為前提,其要件為: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此一不明確,將造成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該危險得透過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2、原告於前次訴訟中,已主張對王昱蓁之不實契約、對王玲 之不實契約,均為通謀,可見原告對於該契約及被告蔡振 慶之不動產有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一事,知悉甚明,應於 系爭和解中一併考慮。而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為本件兩 造,筆錄載明:「被告蔡振慶願給付原告美金91806 元; 原告對被告蔡振慶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 至第37頁),並未記載任何擔保(例如保證人或物保), 或為其他特別約定,足認原告於成立系爭和解時,應係有 意讓步,使蔡振慶無庸就「新和解債權」提供擔保,並可 推知其有同意拋棄其基於「前債權」或「新和解債權」, 而得對於被告3 人之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及撤銷設
定抵押權行為及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意思,否則不會在系爭 和解契約中未為特別約定。如此一來,可推知原告已認為 對王昱蓁之不實契約、對王玲之不實契約,並不生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而造成原告「前債權」或「新和解債權」 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不必在系爭和解中特別約定,自無確 認利益可言。因此,原告基於和解債權,再行主張確認對 王昱蓁之不實契約、對王玲之不實契約均為通謀,而請求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其行使和解債權權利已違反兩造間 之系爭和解契約及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無確認利益。(三)原告備位主張蔡振慶與王昱蓁、王玲間詐害其和解債權, 亦為無理由:
1、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債務人之全部財 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 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而債權 人利益受害之前提,應係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即已有債權 存在為限,不得以事後成立之債權而主張受害為由,行使 撤銷權。
2、原告既然於前次訴訟主張被告蔡振慶分別與王昱蓁、王玲 間之契約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則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而由 原告取得「新和解債權」之時間點,必然係在蔡振慶分別 與王昱蓁、王玲間先前成立之契約行為之後。故「新和解 債權」根本不致於因前被告行為而被侵害。依上說明,其 主張「新和解債權」受害,請求撤銷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 設定行為並塗銷之等語,所述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因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契 約及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備位聲 明部分,則因和解債權成立在被告蔡振慶分別與王昱蓁、 王玲間之行為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均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一:
┌───────────────────────────────┐
│【先位聲明】 │
│㈠確認附表二所示編號1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㈡被告王昱蓁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㈢確認附表二所示編號2 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㈣被告王玲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備位聲明】 │
│㈠被告王昱蓁、蔡振慶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 之抵押權所為之抵押權設定│
│ 行為,應予撤銷。 │
│㈡被告王昱蓁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㈢被告王玲、蔡振慶就附表二所示編號2 之抵押權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
│ 為,應予撤銷。 │
│㈣被告王玲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
附表二:
┌──┬────────────────────────────┐
│編號│抵押權 │
├──┼─────────┬──────────────────┤
│ 1 │土地坐落及建物建號│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 │
│ │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 │
│ │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 │
│ │ │屏東縣○○鎮○○段0000○號 │
│ ├─────────┼──────────────────┤
│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
│ ├─────────┼──────────────────┤
│ │收件年期及字號 │107年東地字第039850號 │
│ │ │107年東地字第039860號 │
│ ├─────────┼──────────────────┤
│ │登記日期 │107年7月30日 │
│ ├─────────┼──────────────────┤
│ │權利人 │王昱蓁 │
│ ├─────────┼──────────────────┤
│ │債權額比例 │全部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500萬元、300萬元 │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7年6月25日債務契約書所負之債務 │
│ ├─────────┼──────────────────┤
│ │清償日期 │117年6月24日 │
│ ├─────────┼──────────────────┤
│ │利息(率) │無 │
│ ├─────────┼──────────────────┤
│ │遲延利息(率) │無 │
│ ├─────────┼──────────────────┤
│ │違約金 │每逾1日以借款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振慶,債務額比例1分之1 │
│ ├─────────┼──────────────────┤
│ │設定義務人 │蔡振慶 │
├──┼─────────┼──────────────────┤
│ 2 │土地坐落及建物建號│屏東縣○○鎮○○段00000號 │
│ │ │屏東縣○○鎮○○段00000號 │
│ │ │屏東縣○○鎮○○段0000○號 │
│ ├─────────┼──────────────────┤
│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
│ ├─────────┼──────────────────┤
│ │收件年期及字號 │107年屏東跨字第004680號 │
│ ├─────────┼──────────────────┤
│ │登記日期 │107年9月27日 │
│ ├─────────┼──────────────────┤
│ │權利人 │王玲 │
│ ├─────────┼──────────────────┤
│ │債權額比例 │全部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122萬元 │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7年9月7日所立買賣契約所付之款項 │
│ ├─────────┼──────────────────┤
│ │清償日期 │110年9月6日 │
│ ├─────────┼──────────────────┤
│ │利息(率) │無 │
│ ├─────────┼──────────────────┤
│ │遲延利息(率) │無 │
│ ├─────────┼──────────────────┤
│ │違約金 │無 │
│ ├─────────┼──────────────────┤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
│ │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
│ │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振慶,債務額比例全部 │
│ ├─────────┼──────────────────┤
│ │設定義務人 │蔡振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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