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79號
PTDV,109,訴,879,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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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賴志亮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訴訟事件。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3 、4 款、第244 條第 1 項第1 、2 、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為賴春珍徐珊珊李得文鍾晉 昌、「安治愛的媽媽」、「張文英」,訴之聲明則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460.5 萬,加國稅局補助金132 萬合計592.5 萬 判刑刑期二年,賴春珍徐珊珊鍾梅香」,而未記載 被告「安治愛的媽媽」之姓名、住所及被告「張文英」之住 所,且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均文意不明,復未載明 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 月11日送達於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6日遞狀堅稱其已於起訴 狀說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云云,而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命 其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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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