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賴志亮
被 告 賴春珍
徐珊珊
李得文
鍾晉昌
林朱蒂
張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以張文英為被告部 分,並未記載其住居所,復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於法未合。上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以109 年 度補字第752 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 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上列事項,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 詢附卷足參,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