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48號
PTDV,109,訴,648,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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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施麗霞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曾天臣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改為請求被告給付 其18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遊覽車,先於107 年11月21日向原告 借款100 萬元,又於同年月27日、29日及108 年1 月3 日陸 續向原告借款20萬元、20萬元、40萬元,合計180 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且原告並 未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李嘉靜,經原告於 109 年8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9 月10日 前返還系爭借款中100 萬元部分,並於本件催告被告應於同 年12月20日前返還其餘80萬元部分,被告逾期仍未返還,原 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 元,及自109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兩造為結束交往關係,於108 年2 月15日會同李 嘉靜清算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合計280 萬元(包括系爭借 款180 萬元,及原告為被告出資購買BMW 汽車之100 萬元) ,被告並同意加計利息20萬元,而共返還原告300 萬元,原 告即將上開債權讓與李嘉靜,由李嘉靜與被告簽訂借款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應自同年3 月15日起按月 還款4 萬5,000 元予李嘉靜,至300 萬元全數清償之日止。 嗣李嘉靜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約定書履行還款義務 ,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0日以108 年度移調字第127 號調解



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其後被告均有依調解內容為履行。 是以,原告已非債權人,且被告與債權人亦已就系爭債權成 立調解,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 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東永安郵局109 年8 月28日00 000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約定書、系爭調 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85至88頁),復經調 閱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127 號民事事件卷宗、109 年度易 字第662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 實:
㈠被告為購買遊覽車,先於107 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 元,並指示原告如數匯款至訴外人陳益勝於彰化銀行大發分 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年月27日、29日 及108 年1 月3 日陸續向原告借款20萬元、20萬元、40萬元 ,合計180 萬元(即系爭借款)。雙方就系爭借款均未約定 返還期限及利息。
㈡原告之女李嘉靜與被告於108 年2 月15日簽訂系爭約定書, 約定被告應自同年3 月15日起至全數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 前返還李嘉靜4 萬5,000 元,並匯款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 彥賢於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被告於10 8 年4 月至10月份逐月匯款4 萬5,000 元(合計31萬5,000 元)至上開帳戶。
李嘉靜於108 年6 月10日對被告起訴請求履行系爭約定書所 負義務,經本院於同年12月20日以108 年度移調字第127 號 調解成立(即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如本院卷第87頁所示。 ㈣原告於109 年8 月28日以屏東永安郵局000149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同年9 月1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中之100 萬元部分, 被告於同年8 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並未依期還款。 ㈤原告於本件以109 年12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催告被告返還 系爭借款中之80萬元部分,被告於同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 原告並於本件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定以109 年12月20日為履行期。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李嘉靜
㈡系爭調解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借款?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 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5 條、第29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 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而發生債權 主體變更之效果,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 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 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李嘉靜一節,原告自承李 嘉靜與被告簽訂系爭約定書之原因,係因原告將兩造交往 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所生之債權,讓與予李嘉靜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惟否認其所讓與之債權包括系爭債 權。經查:證人李嘉靜於刑案審理時固到場證稱:伊與被 告簽訂系爭約定書之目的,係為確認被告向原告借多少現 金,因原告就出借現金予被告部分並未留存任何單據,事 後伊整理原告帳本,發現另有原告匯款予車行及遊覽車行 之單據,始知悉原告對被告另有系爭借款等債權存在等語 (見刑案卷第234 至239 頁)。惟證人李嘉靜亦證稱:「 (問:原告與被告之前是何關係?)我母親(指原告,下 同)說是男女朋友,但是被告不承認。…(問:108 年2 月15日你簽訂系爭約定書的原因為何?)那時候我無意見 發現我母親的資金大量流出,甚至跟我弟借款,我有詢問 我母親,當時我母親在寶建醫院開刀,我直接跟被告說看 他跟我母親借多少錢,直接寫,這款項是被告自己擬的。 …(問:原告是否在場?)都在場,我弟也在場,我們都 在病房裡面。…(問:當初原告在寶建醫院住院時,借款 約定書上300 萬的數字是如何決定出來的?)被告自己說 的,我說金額『你說多少我就寫多少』。…(問:當天在 病房時,你和原告就借款金額有無增加或減少?)沒有增 加或減少,我們都沒有任何的意見。」等語(見刑案卷第 234 至237 頁),堪認兩造與李嘉靜於108 年2 月15日係 就被告對原告之全部借款為結算,且原告就結算金額為30 0 萬元,並無異議,始由李嘉靜據以作成系爭約定書。倘 原告出借之金額不止於300 萬元,則不問其有無留存單據 ,豈有於結算時不予爭執之理?且原告、李嘉靜與被告除 結算借款總金額外,亦一併約定還款方式,以促使被告還 款,又豈有視原告留存單據與否,而分別為不同處理之必



要?況系爭借款中,原告僅就100 萬元部分留存匯款單據 ,其餘80萬元部分則無,原告就該80萬元部分,竟將之剔 除於系爭約定書所載300 萬元之外,豈非自相矛盾?實則 ,除系爭借款及為被告出資購買BMW 汽車之100 萬元借款 外,原告就其對被告另有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並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兩造於10 8 年2 月15日所結算之借款金額300 萬元,自應已計入系 爭借款。而原告既將上開300 萬借款債權讓與予李嘉靜, 由李嘉靜與被告簽訂系爭約定書,堪認上開債權讓與契約 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債權主體即行變更,原告已失去債權 人之地位,對被告不復有債權存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 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李嘉靜一節,堪予採信,原告再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洵屬無據。
㈡原告並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有如前述 ,則系爭調解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借款,即與原告本件請求無 關,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80 萬元,及自109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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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