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92號
PTDV,109,訴,592,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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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甜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妍 
      范俊達 
被   告 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六十八萬一千七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1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3,681,700 元及 自109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69 至7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醫療布服承攬合約書」(下稱服務 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醫療用布服及收送、清洗、洪 乾、摺疊及開刀房布品打包一貫作業之服務,被告則應按月 給付報酬,不得藉故拖延支付。詎被告於合約期間多次遲延 付款,至民國107 年8 月底已積欠3,808,310 元未給付,經 原告發函催討,被告亦有償還之意,兩造遂於107 年10月1 日簽訂第一次增補協議,約定被告應分期攤還積欠之服務報 酬。嗣服務合約於108 年7 月31日到期,兩造於108 年8 月 1 日續約,並簽訂第二次增補協議,仍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 服務報酬,並分期攤還積欠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全部款 項視為到期。然被告自108 年12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至109 年3 月底已累積至3,900,140 元,為此原告於109 年7 月31



日合約屆期後本不欲續約,惟基於公益考量,仍於109 年8 月4 日再次與被告簽訂第三次增補協議,將服務合約展延至 109 年10月31日止,而被告則須自109 年8 月起應按月給付 服務報酬及攤還積欠款項,若有任一款項遲延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剩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09 年10 月份開始復未依期付款,已屬違約,並喪失期限利益,其雖 於109 年11月18日給付10月份應付款項,亦無礙於業已違約 之事實,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及第三次增補協議第二條、 第四條,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欠款3,681,700 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81,700 元,及自109 年11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服務合約書、(第一次)增 補協議、第二次增補協議、催告函、應付帳款統計表、第三 次增補協議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 ,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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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