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邱坤添
被 告 邱獻德
邱淑愛
邱秀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聲明變更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周鴛之遺 產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2275元等語。 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0 年5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合計69 個月,聘僱外勞照護被繼承人即其母邱周鴛,分別支出看護 人員薪資每月1 萬5996元、就業安定費每3 個月6000元、外 勞保險費每2 個月2496元、仲介費每2 個月2 萬2650元,每 月花費3 萬0569元,共花費210 萬9261元。邱周鴛於106 年 12月6 日起至108 年11月9 日止,合計24個月,在養護中心 每月花費2 萬4160元,共花費57萬9840元。前後兩階段花費 合計為268 萬9101元(下稱該費用)。因邱周鴛於108 年11 月9 日死亡,兩造均為邱周鴛之繼承人,含原告在內共4 人 ,各有1/4 分擔義務,應各分擔67萬2275元。為此,爰依繼 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周鴛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67萬 2275元。
三、被告則均以:否認原告有支出費用,辯稱邱周鴛生前存款大 於該費用,無需受子女扶養,且該費用均係以邱周鴛生前存 款所支出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支出該費用,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 由原告及被告3 人各分擔1/4 費用。因訴外人邱周鴛為兩 造之母,兩造如果對邱周鴛有扶養義務,原告即得請求其 他扶養義務人各分擔扶養費用。又如邱周鴛於生前對原告 負有返還照護費用之債務,被告因繼承此債務,原告自得 請求返還。故本件爭點在於:繼承人即兩造對邱周鴛生前
有無扶養之義務?如果兩造對邱周鴛無扶養義務,則原告 有無另行與邱周鴛約定應返還照護費用?
(二)兩造於邱周鴛生前並不負扶養義務,自不負平均分擔扶養 費1/4 之義務:
1、民法第1117條規定:(第1 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 項)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亦無扶養義務可言。 2、原告對於邱周鴛為其母,於108 年11月9 日死亡,且邱周 鴛之財產比其所支出之費用還多一事,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145 頁),且依被告所提邱周鴛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可知 (本院卷第135 頁),邱周鴛於100 年2 月之存款有47萬 餘元,於106 年5 月16日之存款,則達到最高之450 萬餘 元等情可知,確實較原告主張所支付之該費用為高,足認 邱周鴛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原告既主張邱周鴛之子女 有扶養義務,經被告否認有此債務,自應負舉證責任。而 原告提出:⑴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影本 仲介費支出證明單影本;⑵就業安定費、外勞保險費,朝 陽老人養護中心、頭前溪老人養護中心費用收據影本;⑶ 聲請人所有品慣開發有限公司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等證據 (本院卷第27頁至第55頁),僅能證明其主張自100 年5 月起開始支付邱周鴛之照護費用等情屬實,但尚無法證明 邱周鴛生前以自身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原告亦表示無其 他證明可提出(本院卷第145 頁),未盡舉證責任,難以 採信。因此,本院不能認定邱周鴛有受扶養之權利;其子 女亦無扶養之義務。原告主張兩造即邱周鴛之子女均有扶 養義務,應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所支付 之扶養費用平均分擔各1/4 云云,自屬無據。(三)原告支出費用,亦不能證明其與邱周鴛有約定應由邱周鴛 負擔返還照護費用之債務:
1、原告提出證據,僅能證明有支付照護費用,在前述於法律 上並無負扶養義務情況下,其給付金錢之原因眾多,有可 能基於贈與或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既然原告就其與邱周鴛 有無約定應返還照護費用一事,當庭表示並無其他證據可 以提出(本院卷第145 頁),自不生被告繼承返還費用債 務而要平均分擔之情事。
2、兩造前於109 年6 月11日本院109 年度家移調字第19號分 割遺產事件,已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而扣除邱周鴛生前 喪葬、住院等費用,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
至第25頁)。依該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並未提及邱周鴛 生前照護費用之分配或將另行協議。倘若此部分沒有達成 協議,則原告應無先行同意分割遺產,或未在調解筆錄中 為附帶記載之理;倘若此部分已達成協議,則原告自不能 於調解成立後,再行爭執生前照護費用之問題。是依原告 所提出之調解筆錄,亦不能證明原告有與邱周鴛約定應返 還照護費用,而由邱周鴛負擔返還照護費用之債務。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所 支付之費用平均分擔各1/4 云云,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扶養 義務,或邱周鴛有負擔返還照護費用之債務。故原告依繼 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周 鴛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67萬2275元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均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