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4號
PTDV,109,訴,54,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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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王崇禮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王吳梅雀即王金成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素華 
被   告 王鉗即王金成之繼承人

      王珠仔即王金成之繼承人

      王生志即王金成之繼承人

      王忠益即王金成之繼承人

      王月麗即王金成之繼承人

      王安騏即王金成之繼承人

      王月鏡即王金成之繼承人

      王耀贒即王金成之繼承人(原名王富明)


      王智富即王金成之繼承人

      王素燕即王金成之繼承人


      王素月即王金成之繼承人


      王素綿即王金成之繼承人

      王博霞即王金成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素華 
被   告 王進榮即王金成之繼承人

      王俊力即王金成之繼承人

      王雪鳳即王金成之繼承人

      王錦梅即王金成之繼承人

      鍾寶財即王金成之繼承人


      鍾慶總即王金成之繼承人

      鍾慶堂即王金成之繼承人


      鍾慶臨即王金成之繼承人

      鍾麗美即王金成之繼承人

      王子源即王金成之繼承人

      王子玲即王金成之繼承人

      王富教 
      王秋貴 
      王光輝 
      王豐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①至㉖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金成所遺 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 一二六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鄉村乙種建築用地,應依下列 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八四點七七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崇禮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 積三○一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光輝取得。㈢如附圖所



示編號A3部分、面積一二○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富教 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八九點二六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王豐佑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一○ ○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秋貴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 A6部分、面積二二八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2①至㉖之人公同共有。
三、原告王崇禮、被告王富教王秋貴王光輝王豐佑應依附 表一應受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① 至㉖之人,由附表一編號2 ①至㉖之人公同共有。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型,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原共有人王金成為被告,嗣 因王金成於起訴前之民國33年1 月10日死亡,原告遂撤回對 王金成起訴,而追加王金成繼承人即王吳梅雀、王鉗、王珠 仔、王黃明雲、王生志、王忠益、王月麗、王安騏、王月鏡 、王耀贒(原名王富明)、王智富、王素燕、王素月、王素 綿、王素華、王博霞、王進榮、王俊力王雪鳳、王錦梅、 鍾寶財、鍾慶總、鍾慶堂、鍾慶臨、鍾麗美、王子源、王子 玲(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復因王黃明雲非王金成之繼承 人,原告於108 年8 月9 日具狀撤回王黃明雲為被告,追加 王香子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再因查知王香子業 於32年7 月12日死亡,原告於109 年4 月6 日具狀撤回王香 子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3、57頁)。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及 撤回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王鉗、王生志、鍾寶財、王富教王秋貴、王光 輝、王豐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126 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



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找 補金額願以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9,200 元計算等情 ,並聲明:請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
㈠、王吳梅雀即王金成之繼承人王鉗即王金成之繼承人、王生 志即王金成之繼承人、王素綿即王金成之繼承人王素華即 王金成之繼承人、王博霞即王金成之繼承人王俊力即王金 成之繼承人、王雪鳳即王金成之繼承人、鍾慶臨即王金成之 繼承人、鍾寶財即王金成之繼承人王秋貴王富教、王光 輝、王豐佑陳稱:同意分割,且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 意見。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王金成於33年1 月10日死亡,如附表一編號2 ①至㉖所示被告王吳梅雀等26 人為王金成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且就被繼承 人王金成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第71至19 9 頁、第243 至257 頁),則原告請求其等就王金成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分別著 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 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 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



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有數棟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 明確,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復為到 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 至341 頁、第347 頁)。本院斟 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附圖土地地形尚屬完整 ,分得位置與使用現況相符,各共有人所有建物皆可坐落在 分得之土地上,而各共有人間對外通行無虞,足認應屬妥當 之分割方法。
㈣、就分割後之金錢補償部分: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 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 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 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其鑑定結果找補金額應按每平方公尺9,200 元計算 補償金額,有上詣屏估訴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存卷可證(外置證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審酌上開鑑 估報告係依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格評估而成,並 將分配面積多寡及形狀不同致使用便利性之差異等因素列入 考量,因認按鑑定結果計算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應屬 公允。是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分割後,其應補償人、應受補 償人及金額應如附表應受/ 找補金額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 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 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 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分 割 前│ 分割後 │ 備註 │
│ │ │ │面 積├────┬────┬──────┼─────┤
│ │ │ │ (㎡) │分配位置│面積差額│應受/ 找補 │ │
│ │ │ │ │及面積 │ (㎡) │ 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1 │王崇禮 │112600分之│284.75 │ A1 │+0.02 │應補償 │ │
│ │ │28475 │ │284.77 │ │184元 │ │
├──┼─────┼─────┼────┼────┼────┼──────┼─────┤
│ 2 │被繼承人王│4分之1 │281.50 │ A6 │-52.55 │受補償 │維持公同共│
│ │金成 │ │ │228.95 │ │48萬3,460元 │有 │
│ │①王吳梅雀│ │ │ │ │ │ │
│ │②王鉗 │ │ │ │ │ │ │
│ │③王珠仔 │ │ │ │ │ │ │
│ │④王生志 │ │ │ │ │ │ │
│ │⑤王忠益 │ │ │ │ │ │ │
│ │⑥王月麗 │ │ │ │ │ │ │
│ │⑦王安騏 │ │ │ │ │ │ │
│ │⑧王月鏡 │ │ │ │ │ │ │
│ │⑨王耀贒(│ │ │ │ │ │ │
│ │原名王富明│ │ │ │ │ │ │
│ │) │ │ │ │ │ │ │
│ │⑩王智富 │ │ │ │ │ │ │
│ │⑪王素燕 │ │ │ │ │ │ │
│ │⑫王素月 │ │ │ │ │ │ │
│ │⑬王素綿 │ │ │ │ │ │ │




│ │⑭王素華 │ │ │ │ │ │ │
│ │⑮王博霞 │ │ │ │ │ │ │
│ │⑯王進榮 │ │ │ │ │ │ │
│ │⑰王俊力 │ │ │ │ │ │ │
│ │⑱王雪鳳 │ │ │ │ │ │ │
│ │⑲王錦梅 │ │ │ │ │ │ │
│ │⑳鍾寶財 │ │ │ │ │ │ │
│ │㉑鍾慶總 │ │ │ │ │ │ │
│ │㉒鍾慶堂 │ │ │ │ │ │ │
│ │㉓鍾慶臨 │ │ │ │ │ │ │
│ │㉔鍾麗美 │ │ │ │ │ │ │
│ │㉕王子源 │ │ │ │ │ │ │
│ │㉖王子玲 │ │ │ │ │ │ │
├──┼─────┼─────┼────┼────┼────┼──────┼─────┤
│ 3 │王富教 │0000000 分│88.38 │ A3 │+32.35 │應補償 │ │
│ │ │之212104 │ │120.73 │ │29萬7,620 元│ │
├──┼─────┼─────┼────┼────┼────┼──────┼─────┤
│ 4 │王秋貴 │0000000 分│100.64 │ A5 │+0.02 │應補償 │ │
│ │ │之241528 │ │100.66 │ │184元 │ │
├──┼─────┼─────┼────┼────┼────┼──────┼─────┤
│ 5 │王光輝 │4分之1 │281.50 │ A2 │+20.13 │應補償 │ │
│ │ │ │ │301.63 │ │18萬5,196元 │ │
├──┼─────┼─────┼────┼────┼────┼──────┼─────┤
│ 6 │王豐佑 │0000000 分│89.23 │ A4 │+0.03 │應補償 │ │
│ │ │之214168 │ │89.26 │ │276元 │ │
├──┼─────┼─────┼────┼────┼────┼──────┼─────┤
│合計│ │ │1126.00 │585.00 │ 0 │ 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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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