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黃秀歆
被 告 黃登明
張王秀菊
黃陳清霞
陳清瑞
陳張三妹
陳加士
陳首吟
陳卦儀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仙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陳清霞、陳清瑞、陳張三妹、陳加士、陳首吟、陳仙桂、陳卦儀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元鳳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四六0‧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七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五‧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登明取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五七‧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陳清霞、陳清瑞、陳張三妹、陳加士、陳首吟、陳仙桂、陳卦儀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一七二‧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王秀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黃登明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被告黃登明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張王秀菊負擔八分之三,被告黃陳清霞、陳清瑞、陳張三妹、陳加士、陳首吟、陳仙桂、陳卦儀連帶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黃登明、張王秀菊、黃陳清霞外)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460.45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商業區用地
,登記為伊與被告黃登明、張王秀菊以及陳元鳳共有。伊之 應有部分為1/6 ,被告黃登明之應有部分為2/6 ,被告張王 秀菊之應有部分為3/8 ,陳元鳳之應有部分則為1/8 。共有 人陳元鳳業於民國60年1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陳 清霞、陳清瑞、陳張三妹、陳加士、陳首吟、陳仙桂、陳卦 儀,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此外,系爭土地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就系爭土地約定不 得分割,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為此請求陳元鳳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黃登明、張王秀菊、黃陳清霞到場陳述:同意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等語。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商業區用地,登記其應有部分1/ 6 ,被告黃登明之應有部分為2/6 ,被告張王秀菊之應有部 分為3/8 ,陳元鳳之應有部分則為1/8 等情,有卷附土地登 記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87至89頁、第17 7 頁),自堪憑信。次查,共有人陳元鳳於60年1 月13日死 亡,其長子陳吉生於光復後查無戶籍資料,據被告陳清瑞陳 稱:兄長陳清吉幼時名字為陳吉生,後來改名為陳清吉,所 以陳吉生就是陳清吉等語(見卷第188 頁),可見陳元鳳逝 世,其繼承人為子女陳清吉及被告黃陳清霞、陳清瑞。其後 ,陳清吉於94年3 月2 日死亡,再轉繼承人即為被告陳張三 妹、陳加士、陳首吟、陳仙桂、陳卦儀,亦有卷附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等件可參(見卷第53至85頁;第 91頁;第119 至135 頁),足認黃陳清霞、陳清瑞、陳張三 妹、陳加士、陳首吟、陳仙桂、陳卦儀即為陳元鳳之繼承人 或再轉繼承人。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限制,復無法協 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黃陳清霞、陳清瑞、陳張 三妹、陳加士、陳首吟、陳仙桂、陳卦儀辦理系爭土地之繼 承登記後,並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五、再查,系爭土地類似長條狀,北側臨福興路,地上有張王秀 菊之磚造倉庫1 間以及黃登明所有相連2 間磚造房屋(25之 1 號),另有第三人所有房屋1 間(25號)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225 頁;第249 頁) ,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卷第241 至245 頁),足見土地所 在,交通便利。本院審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共有人取得土地皆能臨路,並且兼顧 共有人之房屋所在位置,被告黃登明、張王秀菊、黃陳清霞 已到場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堪認其等亦無意見,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公允適當 ,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末查,本件分割 結果,原告受分配面積減少2.24平方公尺,被告黃登明受分 配面積增加2.24平方公尺,渠等皆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找 補基準(見卷第310 頁),應無不公平之情形,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萬1,700 元,據此計算 ,被告黃登明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2 萬6,208 元(11,700元 ×2.24㎡=26,208)。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陳元鳳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已如前述,並依土地公告現值 為找補基準計算被告黃登明應為補償之金額,判決如主文第 1 項至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