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04號
PTDV,109,訴,404,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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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德立管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玲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振芳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順天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臺芳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芳公司)新臺幣(下同)160 萬0,68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0,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 年3 月28日 起至返還1090地號土地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66 元(見本院卷第第1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09 年 9 月4 日,原告撤回就屏東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部 分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請求,並於109 年12月3 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臺芳公司160 萬0,68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223 頁),核其所為減縮聲明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公司為臺芳公司之債權人。被告於95年9 月間經本院94年 度執字第19697 號清償票款事件拍賣取得臺芳公司所有屏東 市○○段000 地號等土地、建物、污水處理設備及廠房設備 。上開拍定標的物中之部分廠房及污水處理設備(下稱系爭 建物及污水處理設備)坐落同段10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 87地號土地)上,而該系爭1087地號土地(面積1356.57 平



方公尺),仍為臺芳公司所有。嗣被告雖於107 年4 月27日 因拍賣取得系爭1087地號土地,然被告於95年10月至107 年 4 月27日期間,實屬無權占用系爭1087地號土地,致臺芳公 司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伊已於108 年10月24日委請律 師以臺芳公司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87地號土地,受有利益。而系爭1087地 號土地附近交通便利,且供被告營利之用,利用價值甚高, 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1356.57 平方公尺,應按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3 年10 月24日至107 年4 月27日期間,被告所受利益為129 萬2,37 6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560 元×1356.57 ㎡×10% ×( 1 +68/365)+申報地價2,800 元×1356.57 ㎡×10% ×( 2 +116/365 )=129 萬2,376 元】。詎債務人臺芳公司怠 於行使土地所有人之上開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及 實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臺芳公司向被 告請求給付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臺芳公司,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臺芳公司160 萬0, 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09 年7 月17日,見本院 卷第148 頁)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95年9 月間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697 號清償票款事件 拍賣取得臺芳公司所有屏東市○○段000 地號等土地、污水 處理設備、土木工程、電力設備等。為點交所拍定之不動產 及動產,以杜絕使用上之爭議,遂分別於96年3 月28日及96 年5 月16日,與臺芳公司簽立和解筆錄及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並再給付臺芳公司2,100 萬元之對價。由伊收受 臺芳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屠宰場登記證、廢水排放許可證及 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等4 張證照正本,且依系爭協議書第 4 條約定「乙方(即臺芳公司)收受第一期款項後,乙方即 應移交本標的之占有、使用、所有權予甲方(即被告),應 同時移交本案拍賣之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權予甲方。」,即臺 芳公司應交付系爭1087地號土地上廠房、污水處理設備(含 土木工程、電力設備)之占有、使用、所有權予被告,同時 移交本案拍賣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權予被告。惟因伊係以經營 出租廠房為業,早於96年1 月4 日即已申請屠宰場停業並註 銷屠宰場登記證書,未無使用系爭汙水處理設備之需求亦無 使用。縱伊有使用系爭1087地號土地,亦基於系爭協議書有 使用權源,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情事。




㈡、退步言,系爭1087地號土地位置偏僻,人煙罕至,經濟活動 及生活機能均甚低落,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 報地價1%計算,較為相當。又原告主張曾於108 年10月24日 以律師函提出代位請求權,並提起本訴云云,惟上開律師函 及起訴狀之送達日期尚有不明,攸關原告所代位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是否中斷,亟有究明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頁)
㈠、原告為臺芳公司之債權人。
㈡、被告於95年9 月間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697 號清償票款事 件拍賣取得臺芳公司所有同段986 地號等土地、污水處理設 備及廠房設備(坐落1087地號土地上),然系爭1087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同段987 之5 地號土地)仍為臺芳公司所有, 直至107 年4 月27日始由被告拍賣取得系爭1087地號土地。㈢、臺芳公司與被告於96年5 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 條約定臺芳公司應交付系爭1087地號土地上廠房、污水處理 設備(含土木工程、電力設備)之占有、使用、所有權予被 告,同時移交本案拍賣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權予被告。㈣、原告於108 年10月24日委請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 被告於108 年10月25日收受。
㈤、原告起訴狀於109 年4 月24日送達於本院。㈥、系爭1087地號土地95年至104 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200 元、申報地價為2,560 元;105 年至108 年公告地價 3,500元、申報地價為2,8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087地號土地,然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自95年5 月間占用系爭 1087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用?㈡臺芳公司是否有怠於行使 權利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若有,則原告 代位臺芳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由其代 為收受,是否有理?若為肯定,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被告自95年5 月間占用系爭1087地號土地係有權占用。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汙水處理設備占用系爭1087地號土 地如109 年9 月4 日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1087⑴,面積644.92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10月8 日以屏所地二字第1093 1162500 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1 至201 頁、第215 至2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又「解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採取相同見 解)。
⒊被告辯稱其占有系爭1087地號土地係基於與臺芳公司間之和 解筆錄及系爭協議書,為有權占有,而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 書之簽立即係為點交所拍定之不動產及動產,且可使用系爭 1087地號土地,始給付2,100 萬元之對價,以杜絕使用上之 爭議,況於95年至107 年間,臺芳公司未再向被告索取使用 費,足見系爭協議書內容含有使用系爭1087地號土地費用在 內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及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 至 17 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 限於系爭建物本身,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所有 權移轉被告,並未論及使用系爭1087地號土地之權限,而無 從據以證明被告有使用系爭1087地號土地之權限云云。經查 ,被告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697 號清償票款事件拍賣取得 臺芳公司所有同段986 地號等土地、建物、動產、污水處理 設備及廠房設備,其中未1234建號廠房及系爭污水處理設備 坐落系爭1087地號土地上,其拍定金額分別為2,219 萬 6,000 元及20萬元,此有本院執行命令拍賣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嗣後被告與臺芳公司間分別於 96年3 月28日及同年5 月16日簽訂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書, 被告除上開拍定金額外,復再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臺芳公司 2,100 萬元,則被告於給付拍定價金取得系爭建物及汙水處 理設備所有權後,本有占有及使用系爭建物及汙水處理設備 之權利,否則何須就已拍定之系爭建物及污水處理設備再行 支付價金2,100 萬元予臺芳公司?由此足證,被告與臺芳公 司訂立系爭協議書給付臺芳公司2,100 萬元,除為維持系爭 建物及汙水處理設備之使用現況外,更包括取得系爭1087地 號土地之使用權,始符合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真意。況由臺芳 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被告願於96年間再依系爭協議書 一次給付高達2,100 萬元之現金以換取合法使用系爭1087地 號土地,臺芳公司定欣然同意,堪認臺芳公司並無怠於使用 權利,實則早於96年間積極向被告一次收取長期之使用系爭



1087地號土地之費用。再佐以,臺芳公司嗣後並未再向被告 索取使用系爭1087地號土地之費用等情,益證臺芳公司已因 收取前揭2,100 萬元而同意系爭建物及汙水處理設備占用系 爭1087地號土地無誤,故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常情相符,應堪 採信。
⒋系爭協議書約定「一、協議標的(下稱本標的):附件一和 解內容中乙方得自由拆除、搬遷該等動產。二、價金:雙方 議定由甲方給付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2,100 萬元整。三、價 金給付方式:. . . 第一期款項:簽約同時甲方給付乙方1, 500 萬元作為簽約金,並同時開立第二期款項600 萬元由乙 方背書移轉交付見證律師收訖保管,乙方同時將工廠登記證 、屠宰場登記證、廢水排放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共四張證照正本交予甲方;乙方並交付其屏東分公司證照更 名之印章予見證人保管,. . . 。四、乙方收受第一期款項 後,乙方即應移交本標的之占有、使用、所有權予甲方,應 同時移交本案拍賣之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權予甲方。」等語。 及該和解筆錄內容為「一、債務人(即臺芳公司)願於96年 5 月30日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予拍定人。如現場未及 搬遷之所有動產願作價200 萬元售予拍定人,其價金於96年 5 月30日當日交付本院,如有爭執現場遺留動產權益,由債 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拍定人同意債務人於96年5 月30 日前,除拍賣公告編號27之古董鐘外,其餘如執行卷三第 144 至第152 頁背面所示之查封物品及非查封物品清單所示 之動產,均可自由搬遷。」。觀之系爭協議書中雖未明文有 關於系爭1087地號土地之文字記載,惟由約定內容乃臺芳公 司應移交動產之占有、使用、所有權,及移交不動產之占有 使用權予被告,斯時之真意實際為因被告未拍賣取得臺芳公 司系爭1087地號土地,故容許被告拍得已坐落系爭1087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汙水處理設備繼續維持現狀,始符合簽 立系爭協議書真意。從而,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及臺芳公 司已收取之2,100 萬元其中即包含使用系爭1087地號土地之 對價,而為有權使用系爭1087地號土地之權利,尚屬可採, 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臺芳公司已行使其就系爭1087地號 土地之權利向被告收取2,100 萬元,顯無怠於行使權利,被 告更無不當得利可言甚明。則原告以臺芳公司怠於行使權利 ,及系爭協議書未載明包含系爭1087地號土地,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1087地號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云云,即無足取。 ⒌基上,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臺芳公司已積極就系爭 1087地號土地向其行使權利,收取使用費,其占用系爭1087 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洵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



系爭1087地號土地,並無可取。是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污水 處理設備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1087地號土地非無權占有之情事,而無庸對 臺芳公司負不當得利之責,則原告主張其為臺芳公司之債權 人,因臺芳公司怠於行使向被告收取相當不當得利租金,被 告應給付臺芳公司160 萬0,688 元云云,顯乏所據,本院自 無庸一一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 代位臺芳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臺芳公司160 萬0,68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均無所據,故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 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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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芳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立管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