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1號
PTDV,109,訴,201,2020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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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吳崇良 
      林杏花 
被   告 吳連強 
      白桂錦 
      陳金彤 



      紀毅明 
      紀乃瑜 
      謝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 萬8,025 元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 年 10月30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254 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 嗣本院再於109 年12月8 日通知原告依本院前揭109 年8 月 28日補費裁定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通知於同年12月10日 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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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