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賴弈銣(原名:賴宜勵)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東港鎮大潭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郭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李孫心
訴訟代理人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91.96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大潭新農業實行組 合,經屏東縣政府108 年度第1 批第1 次地籍清理未能釐清 權屬代為標售,標售底價為新臺幣(下同)242 萬2,700 元 ,於標售土地清冊之備註欄登載:「⒈其地上物有菜市場攤 位鐵皮頂之工作物,實地情形以現況為主。⒉一律按現狀標 售,不以現場圍籬、地形、地貌為界」。伊參加投標,於民 國108 年10月15日辦理開標作業時以245 萬1,100 元標得系 爭土地。惟被告李孫心(下稱李孫心)與被告大潭保安宮( 下稱大潭保安宮),分別於108 年10月23日及同月24日填具 「屏東縣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優先購買權申請書」及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4 款:「本 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 占有人」之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致 伊對無法依決標內容承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固有數未保 存登記建物,然建物之起造時期、起造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變動及管理情形,均有不明,是被告是否果為系爭土地上 建物之現占有人?是否連續占有?連續占有時期為何?即均 有疑。
㈡、大潭保安宮係依寺廟登記規則登記之非法人團體,並無實體
法上之權利能力,無法實現占有而為占有人,不符地籍清理 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占有人之資格,故大潭保安宮 不具優先購買權。退步言,大潭保安宮並非系爭土地上之鐵 皮屋頂市場(下稱系爭鐵皮屋頂市場)之原始起造人,且未 提出相關占有證明,實無從證明大潭保安宮有占有系爭土地 。況系爭鐵皮屋頂市場為大潭社區發展協會所管理,則占有 人應為大潭社區發展協會,而非大潭保安宮,故大潭保安宮 對系爭土地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
㈢、地籍清理條例於96年3 月21日公布施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者,應為該條例施 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即於86年起有占有事實。惟李孫心 並非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之原始起造人, 且於100 年11月30日始向訴外人方鳳橋買受系爭鐵皮屋,占 有迄今未達10年,不符上開條款規定,故李孫心對系爭土地 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
㈤、綜上,被告均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自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大潭保安宮陳稱:
⒈伊已按相關登記程序向主管機關為寺廟登記,並有獨立之財 產及財務監督程序、管理人及其選任程序,自為地籍清理條 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適格優先購買權人。且由同段931 地號土地現亦登記伊為所有權人,足認伊得為土地登記之權 利主體,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否則屏東縣政府亦不可能受理 伊主張優先購買權之申請。
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頂市場,係伊之管理人蘇賜(已歿 )為協助整合並統一管理流動攤販,於63年間以伊之香油金 出資興建,作為簡易市場使用,並於62年11月1 日裝錶供電 ,且基於回饋社區之目的,將系爭市場交由大潭社區(現為 大潭社區發展協會)代管,以整合鄰近攤販於該地統一販賣 民生物資,避免章雜混亂,伊仍屬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故伊 占有系爭土地至少30年以上,此為當地居民及信徒眾所皆知 ,自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⒊本件原告投標時即已知屏東縣府公告系爭土地上已有地上物 占有且該地上物現仍為市場使用,原告得輕易前往現場探知 詢問是否有占有人事實,原告捨此不為,仍加以標購,其主 張伊無優購權顯與政府機關之調查不符,置政府機關之調查 於無物,自應依縣府公告之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伊 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⒋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得主張優 先購買權,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李孫心陳稱:
系爭土地上有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現仍居住使用,系爭鐵 皮屋係訴外人莊罔順於72在與訴外人李老見(即李孫心之配 偶)、李明家共業之土地上所建造。該鐵皮屋已存在30年, 並分別於79年1 月1 日及83年7 月29日以其配偶及次子之名 義裝設電錶及自來水錶供用。是以,該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 有10年以上,伊為繼受人,自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 至10頁)㈠、系爭土地(面積291.96平方公尺),原登記名義人為大潭新 農業實行組合,經屏東縣政府108 年度第1 批第1 次地籍清 理未能釐清權屬代為標售,標售底價為242 萬2,700 元,於 標售土地清冊之備註欄並登載:「⒈其地上物有菜市場攤位 鐵皮頂之工作物,實地情形以現況為主。⒉一律按現狀標售 ,不以現場圍籬、地形、地貌為界」。
㈡、原告於屏東縣政府108 年10月15日辦理開標作業時245 萬 1,100元標得系爭土地。
㈢、李孫心與大潭保安宮,分別於108 年10月23日及同月24日填 具「屏東縣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中地優先購買權申請書 」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4 款: 「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 地之占有人」之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 。
㈣、依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7日東丈法字第6500 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鐵架涼棚即編號A 部分,現做為簡易 市場使用、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10.23平方公尺;鐵皮屋即編 號B 部分、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8.64 平方公尺。㈤、電號:12-37-2127-00-3 之電錶,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區營業處109 年6 月9 日屏東字第1091355878號回函, 現供大潭市場攤販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要 件,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大潭保安宮為非法人團體是否有 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得否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之占有人?㈡承上若為肯定,則大潭保安宮就系爭土地 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㈢李孫心對於系爭屏東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茲分敘如下:㈠、大潭保安宮為非法人團體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得為地籍 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占有人。
⒈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 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 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 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 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 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 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 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 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 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 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 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 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 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大潭保安宮早於57年由信徒公推成立管理人及管理委員,蘇 賜為當時之管理人,後改組為大潭保安宮管理委員會,莊萬 教為第一屆主任委員,並向當時之臺灣省屏東縣辦理寺廟變 動登記,此有被告留存之歷次臺灣省屏東縣寺廟變動登記表 、屏東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及備查印鑑,有屏東縣寺廟登記 證、印鑑樣式表及宗教團體資訊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一第 39頁、115 頁、117 頁、本院卷三第39至41頁、本院卷三第 47頁)附卷可參;又其有獨立之組織章程,並每年召開信徒 大會,此有大潭保安宮織織章程、相關信徒大會議事錄及管 理委員暨監察委員會議記錄憑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 至149 、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足證大潭保安宮具備選任 管理人、管理廟務及廟產之能力甚明。再參之大潭保安宮具 有獨立之辦公室及活動場地,並設置獨立之帳戶專供廟務使 用,其相關帳冊並有專門會計人員所管理,並提經寺廟查核 ,此亦有大潭保安宮提出之辦公室及活動場域照片、保安宮 存摺及財務帳冊及收支表(見本院卷三第53至77頁)皆可佐 證上開之事實。甚且,系爭地號土地之鄰地即931 地號土地 現亦登記為大潭保安宮所有,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案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由上可證,大潭保安宮被告雖為 非法人團體,然有獨立組織章程、財務帳冊及財產,仍可享 有權利、負擔義務,而得為權利主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大潭保安宮確有權利能力,得為地籍清理條例第第 12條第1 項第4 款之占有人。原告主張大潭保安宮無權利能 力不具優先承買人之適格,顯非可採。
㈡、大潭保安宮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⒈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 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有 優先購買權。又地籍清理條例係於97年7 月1 日施行,則於 87年7 月1 日前已占有土地,至該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者 ,就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2 5 判決參照)。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 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另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 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 參酌)。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 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 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 間接占有人;占有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 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94 0 條、第941 條、第94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及其 前任占有人溫0 生,如以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之方式占有系 爭土地且期間合併已達10年者,被上訴人即屬地籍清理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優先承買人,此由地籍清理未 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亦足悉 其情(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大潭保安宮辯稱其早於62年11月1 日起即有裝設電錶供系爭 鐵皮屋頂市場使用,及系爭鐵皮屋頂市場為大潭保安宮出資 興建作為簡易市場使用,並委託大潭社區發展協會管理,占 有系爭土地達30餘年一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吳新傳證述:我63年擔任里長,蘇賜是被告東港大潭保 安宮的管理人,蘇賜過世後才換我擔任東港鎮大潭保安宮的 管理人,蘇賜擔任管理人時,大潭保安宮比較有錢,當時里 沒有錢、社區也沒有錢,所以就用大潭保安宮的錢來蓋這個 菜市場,我擔任里長的時候,就叫路邊的攤販們集中到此菜
市場,菜市場蓋好時,當時為了環境衛生,大潭保安宮就交 給社區管理攤位及公共衛生。大潭保安宮出資蓋菜市場不是 指捐給社區,是交給社區管理,是蘇賜拿東港鎮大潭保安宮 的錢找人來蓋,然後交給社區管理,但是社區每年會拿一萬 元給東港鎮大潭保安宮辦七月半捨的普渡等語甚詳(見本院 卷二第8 至10頁)。
⑵證人蘇進福證述:系爭鐵皮屋頂市場是大潭保安宮蓋的,我 有擔任大潭社區理事長,我擔任時大潭保安宮就已經把系爭 鐵皮屋頂市場交我們管理,我們向攤販每月一攤收400 元。 一年菜市場要交一萬元給大潭保安宮配合祭典,東港鎮公所 回函關於88年的工程這不是公所補助的,是我向議員爭取的 建設經費,再委託鎮公所發包,88年那時我擔任里長兼社區 總幹事,兩時僅有整建市場鐵皮屋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11至13頁)
⑶證人林錦同證述:我是大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系爭鐵皮 屋頂市場是我們社區協會在管理,已經管理很久了,上一任 理事長是蘇進福,系爭鐵皮屋頂市場是大潭保安宮出資建造 交給我們社區管理的,88年時我知道之前屋頂爛掉了,有修 理屋頂,我們有向攤位收租金也有開收據,每年7 月我們要 給大潭保安宮1 萬元普渡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至18 頁)。
⑷佐以,大潭保安宮提出之系爭鐵皮屋頂市場使用之電錶照片 、用電位置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函電錶裝表供電 日於為63年11月1 日證明,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該公司函覆略以:「電號:12-37-2127-00-3 現場勘查 情形,電表及自備桿裝設位置同來文附件二之照片標示,電 力供大潭市場攤販使用。」,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區營業處109 年6 月9 日屏東字第1091355878號函及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第389 至392 頁)。又系 爭鐵皮屋頂市場除坐落系爭土地外,尚有部分坐落在大潭保 安宮所有同段931 地號土地,此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109 年 8 月4 日函覆之附丈成果圖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4 至190頁)。
⑸由上可證,系爭鐵皮屋頂市場確係由大潭保安宮於62至63年 間出資建築,申設水電後,再委由大潭社區發展協會管理無 誤,大潭保安宮辯稱其大潭社區發展協會係為其管理系爭鐵 皮屋頂市場一節即屬非虛。是以,大潭社區發展協會既為大 潭保安宮管理系爭鐵皮屋頂市場,則大潭保安宮即為民法第 941 條之間接占有人,而大潭保安宮自63年透過大潭保安宮 間接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10年,自屬地籍清理條例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優先承買人。
⑹原告雖主張:依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回函內容為整建市場鐵皮 屋頂工程,足證系爭鐵皮屋頂市場非大潭保安宮出資建築云 云。然查:系爭鐵皮屋頂市場係大潭保安宮出資建築,並長 期委由大潭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一節,業經證人證述如上,而 依據東港鎮公所之工程估價單( 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其中 工程項目編號二拆除部分為「舊有司令台及鐵架拆除運棄」 ,可知明拆除部分僅為舊有司令台部分,此與證人蘇進福當 庭繪製其於88年申請整修補助,拆除部分係指司令台一情相 符,足證點年整修工程時並未包含鐵皮屋頂市場之拆除,是 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頂市場曾全部拆除後由東港鎮公所重新 建述,尚非有據。原告復主張上開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第10 攔所載鐵板40*40*5 數量為30塊,而與系爭鐵皮屋頂市場相 符云云。惟查,依據攤販鐵架剖面圖(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 ),上開尺寸40*40*5 之鐵板,對照上開系爭剖面圖左下方 ,安裝位置僅為就有支架下方,應認其目的僅再加強系爭市 場之結構用途而非重新汰換原有市場結構,益徵大潭保安宮 辯稱東港鎮公所僅係就系爭鐵皮屋頂市場之屋頂加以修繕之 情為真。又時任東港鎮大潭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證人蘇 進福於109 年7 月9 日到庭證稱,系爭鐵皮屋頂市場於88年 間其爭取建設經費,委託鎮公所發發之情,乃因其時任大潭 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並因受被告大潭保安宮管理系爭市 場之而為,倘若系爭鐵皮屋頂市場為東港鎮公所占有管理, 又何需由大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爭取整修改善?由此適足 證,系爭鐵皮屋頂市場確係由大潭社區發展協會為大潭保安 宮管理,並於每年7 月交付1 萬元予大潭保安宮用於祭典無 誤。是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
㈢、李孫心對於系爭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
⒈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優先購買權人,應 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占有土地四鄰、土地所在地現任或 歷任村(里)長或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一人之證明書及 印鑑證明。但現任之村(里)長出具蓋有村(里)辦公處印 信之證明書者,免檢附其印鑑證明。二、戶籍謄本或其他足 資證明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 占有事實之文件。但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 免提出。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⒉李孫心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提出當地現任里 長出具之自80年間實際居住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函調李孫心申請優先購買相關資料 即109 年4 月8 日屏府地籍字第109126489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7頁),李孫心實已符合前揭地籍清理未能 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要件。 ⒊系爭鐵皮屋之台電電錶是在79年1 月1 日已經裝錶供電,及 於83年7 月29日亦裝設自來水表,現仍使用中,此有李孫心 提出之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司屏東區營業處函及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司函、使用系爭鐵皮屋之光碟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33 至237 頁、本院卷二第289 至293 )。其中電 表部分之雖以李老見申請人、而水表部分則以李木田為申請 人,然李老見、李木田分別為李孫心之配偶及次子,李孫心 其家人名義申請裝錶供電、供水,核與常情無違,否則李孫 心何需長期繳納水電費用逾30年,故尚不得以申請人非李孫 心逕認其未自79年間起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 ⒊原告雖主張李孫心於100 年間始成為系爭鐵皮屋納稅義務人 ,故其未占用系爭土地逾10年云云。然查,李孫心雖於100 年間為系爭鐵皮屋之納稅義務人,此固有系爭鐵皮屋稅籍資 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惟稅籍納稅義務人僅 用以通繳稅之資料,無從證明實際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之人 為何人,況且系爭鐵皮屋早於79年間即由李孫心占有使用中 ,並以其配偶李木田之名義裝設電錶一情,業經認定如上, 而早期社會買賣雙方未予立即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實所常見, 故自不得以此遽認李孫心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未逾10年,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㈣、此外,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大潭保安宮、李孫心於地籍 清理條例前未占有系爭土地或未達10年以上,或至系爭標售 時已非占有人等事實,亦即不足證明被告系爭優先購買權不 存在之事實,則原告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大潭保安宮、李孫心於地籍清理條例前已占有系 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系爭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 人,則系爭土地占有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自有系爭優先承買 權存在。至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之系爭優先購買權不 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大潭保安宮、李孫心對於屏東縣 政府108 年度第1 批第1 次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 土地之系爭土地(標號108-11-8)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