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07號
原 告 潘政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美雲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5 移轉登記予原告,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9萬元(計算式:11
04×2000×5/16=69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7,490 元。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 款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7,490 元,並補正
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