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69號
原 告 劉健雄
被 告 郭權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 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於
民國92年6 月19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上開土地之價額為116 萬5,991
元【計算式:(717.99×1500+2215.46×1500+2595.77×1000)
×1/6 =000000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高於上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8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