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760號
PTDV,109,補,760,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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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60號
原   告 黃素梅 
      簡敏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郡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
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係將調解
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
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
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於
民國109 年11月11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為:㈠被告願給付原
黃素梅及訴外人簡子傑簡品陞、簡安、許靖因本次案件所生
之財物、醫療、精神上及喪葬費等一切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
)300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前開款項300 萬元,原告黃
素梅、簡子傑簡品陞、簡安、許靖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0
0 萬元。㈡上開餘款100 萬元,分別於109 年11月30日前60萬元
與110 年1 月5 日前20萬元及110 年2 月5 日前20萬元,並匯入
原告黃素梅指定之帳戶。㈢上開款項有1 期未為給付,其餘未到
期之款項均視為到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調解,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00 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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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