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759號
PTDV,109,補,759,2020121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5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樹蟬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88 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1 年5 月3 日對被告陳之凰登
  記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被告陳酉杰
  於101 年12月28日登記1,2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及被告
  邱鄭欲純就系爭土地登記2,0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而就供擔保
  之標的物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38916 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
  完畢,系爭土地為1,508,000 元、系爭建物為2,243,013 元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被告陳之凰、陳酉杰
  部分應以所擔保之債權為準,而就被告邱鄭欲純部分則以供
  擔保之標的物價額為準,核定為5,108,000 元【計算式:(
  陳之凰)2,400,000+(陳酉杰)1,200,000+(邱鄭欲純)1,
  508,000 =5,108,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589元。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三、原告亦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邱鄭欲純陳酉杰、陳之
  凰、林樹蟬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次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1/1頁


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