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5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樹蟬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88 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1 年5 月3 日對被告陳之凰登
記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被告陳酉杰
於101 年12月28日登記1,2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及被告
邱鄭欲純就系爭土地登記2,0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而就供擔保
之標的物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38916 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
完畢,系爭土地為1,508,000 元、系爭建物為2,243,013 元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被告陳之凰、陳酉杰
部分應以所擔保之債權為準,而就被告邱鄭欲純部分則以供
擔保之標的物價額為準,核定為5,108,000 元【計算式:(
陳之凰)2,400,000+(陳酉杰)1,200,000+(邱鄭欲純)1,
508,000 =5,108,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589元。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三、原告亦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邱鄭欲純、陳酉杰、陳之
凰、林樹蟬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次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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