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49號
原 告 方金溪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碧霞、方財華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萬
9,072 元(計算式:418.17×3200×1/2 =669072),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2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
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
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