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47號
原 告 李克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培宏、李培寧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特此
裁定。
一、屏東縣內埔鄉新埔段817 、3628、3628-1、3628-2、3628-3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並應含他項權利部,
姓名欄勿遮隱)。如有他項權利人,應另行提出告知訴訟狀
。
二、被告李培宏、李培寧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