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745號
PTDV,109,補,745,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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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周瑞文 
      周瑞坤 
      翁美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財福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
  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
  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
  以地價為準。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4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
  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塗銷被告周財福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權利範圍本號地內參厘陸毛伍糸
  (即354.013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
  爭地上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因系爭地租依土地登記
  謄本之記載為「空白」,則應依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
  用。本件為無約定租金之情形,其價額依其1 年所獲可視同
  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則1 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
  幣(下同)72萬2,188 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
  定,計算式:申報地價1,360 元×年息10% ×地上權權利範
  圍354.0135平方公尺×15年=72萬2,188 元】。又系爭土地
  地價為283 萬2,108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8,000 元×
  地上權權利範圍354.0135平方公尺=283 萬2,108元 】,依
  前揭規定,系爭土地1 年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72萬2,188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930 元。
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
  載被告為周財福,惟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周財福於民國77
  年10月1 日死亡,被告應為「周財福之繼承人」,未據提出
  該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
  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上開被告正確姓名、住所之起訴
  狀及其繕本到院。
㈢、請提出被繼承人周財福之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再者,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
  准予備查函文。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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