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358號
TPHM,89,上訴,2358,2000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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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傷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 不思悛悔,其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三九巷十八號五樓「福松工程行」之 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以詐術逃漏稅 捐及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一)明知陳桎樟於八 十三年間,並未在「福松工程行」受領薪津或其他給與,竟為逃漏「福松工程行 」八十三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偽將附表編號一所示給付內容,記入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底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之虛計為八十三年度營業成本,並將此不實之事項載入業務上作成之「福松 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行使,向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辦理結算申報,足以生損害於陳桎璋暨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 捐之正確性,以此詐術逃漏「福松工程行」八十三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 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二)明知張國光、林友文王崑山、魏寅火、詹總福 、謝金勝王池等人於八十四年間,並未在「福松工程行」受領薪津或其他給與 ,為逃漏「福松工程行」八十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偽將附表壹編號二 、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給付內容,記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底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之虛計為八十 四年度營業成本,並將此不實之事項載入業務上作成之「福松工程行」八十四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行使,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 所辦理結算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張國光等人暨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以此詐術逃漏「福松工程行」八十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九萬五千二百 七十八元。(三)明知林宗慶、陳煌猛潘文輝於八十五年間,並未在「福松工 程行」受領薪津或其他給與,為逃漏「福松工程行」八十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竟偽將附表壹編號十、十一、十二所示給付內容,記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底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之虛



計為八十五年度營業成本,並將此不實之事項載入業務上作成之「福松工程行」 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行使,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新莊稽徵所辦理結算申報,足以生損害於林宗慶等人暨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 正確性,以此詐術逃漏「福松工程行」八十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十五萬 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陳桎樟是八十二年度,伊是八十四年 度接手,伊都是把錢交給小工頭,小工頭再給伊資表,公司開票給我,伊換現金 給小工頭的,八十三年伊是後半段才接手的,潘文輝之前跟伊租房子,沒有繳租 金,伊才以扣稅金方式,陳桎璋是八十三年度五月伊接手的,伊是給會計師辦的 。伊新店等地連續壁工程轉包給甲○○、丁○○,伊將薪資發給工頭甲○○、丁 ○○,再由渠等轉給工人,張國光、林友文王昆山、魏寅火、詹總福、謝金勝王池等人之薪資表係甲○○、丁○○拿出,因伊係承包「聯成傳」之工程,故 渠等提出之工資清冊以聯成傳公司之名義報,工資清冊的字係伊會計寫的,但內 容、身分證影本、印章等係甲○○、丁○○提供,工資清冊上部分資料填載不完 全、無日期及工程名稱係會計疏失。後有將這些填載完之資料拿去給會計師申報 ,福松工程行之稅金伊請恆輝會計事務所承辦。陳煌猛有在福松工程行做,斷斷 續續四、五個月,每天工資約二千元,是渠太太不知道而檢舉。(一)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桎璋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及檢 察官偵訊時,被害人潘文輝、林宗慶於偵訊時指訴歷歷。如被害人陳桎璋於偵 查時指稱:「(問:你要檢舉何人何事?)答:福松工程行的負責人丙○○逃 漏稅。(問:你八十三年有無上班?)答:沒有。(問:八十三年你有無收入 三十五萬元?)答:沒有上班,那有收入」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正面、背 面)。被害人潘文輝於偵查時指稱:「(問:有無受僱於丙○○福松工程行 ?)答:我曾有過,在當完兵時候,做了好幾年,只做兩年。我最後在八十四 年就離開福松工程行去台塑麥寮工作。八十五年收到兩張扣繳憑單,一張是祥 毅公司、一張是福松的,所以我去和福松工程行談」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五頁 背面)。被害人證人林宗慶於偵查時指稱:「(問:你是宜鴻冷凍有限公司負 責人?)答:是。(問:有無受僱於丙○○福松工程行?)答:有做過三、 四個月於八十一或八十二年間只做這一次,我於八十三年間就離職,八十四年 我自己開店,八十五年不可能受僱於他。(問:你八十五年有收到福松工程行 的扣繳憑單?)答:有」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第六十六頁正面)。 復有被害人陳桎璋、高修、林宗慶、陳煌猛潘文輝人所出具之檢舉書影本 (附偵卷第一三頁、第二一頁、第二六頁、第三二頁、第三四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壹件(附偵卷第三頁至第十 一頁),附表壹備註欄所示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媒體申報資料影本、扣 繳憑單影本(所在卷頁見附表備註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北區國稅新莊審第八九000六六九三七號函(附原審卷



第二十頁)等足資佐證。
(二)於八十四年度,張國光遭八十家營利事業列報薪資達00000000元,林 友文遭四十六家營利事業列報薪資達0000000元,王崑山遭七家營利事 業列報薪資達0000000元,魏寅火遭二十二家營利事業列報薪資達00 00000元,詹總福遭十二家營利事業列報薪資達0000000元,謝金 勝遭六家營利事業列報薪資達0000000元,王池遭九家營利事業列報薪 資達0000000元,此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敘甚詳( 參見偵查卷第二頁),並有前揭事證足佐,據此,足見附表所示「福松工程行 」之給付內容,均非實在。
(三)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 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 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為行為時施行有效之所得稅法(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日施 行)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現行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同旨),據 之可見被告係於結算申報期間即事實欄所示各該年度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間 某日,為事實欄所示犯行。
(四)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七、八所示被告偽載之給付內容,有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影本足佐(所在卷頁見附表壹備註欄),以主管稽徵機關業已辦妥所得歸 戶並細載所得資料存放位置即係「福松工程行」,有上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足 佐,顯見,被告確已將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五、七、八所示不實之給付內 容記入會計憑證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表壹其餘各筆,亦有媒體申 報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偵查卷足佐〔所在卷頁見附表壹備註欄 〕,益見被告確將之記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乃行為時施行有效之商業會計法〔五十七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第 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現行商業會計 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同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明知附表壹所示給付內容不實,而據以填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自應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未載給付年度之工資清冊影本(附原審卷第四十二頁 至第六十五頁)為據,辯稱:伊都是把錢交給小工頭,小工頭再給伊工資表, 公司開票給伊,伊換現金給小工頭的,八十四年度伊的小工頭很多,是小工頭 給伊資料的,林宗慶等人部分也是如此(參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等 。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該工資表之原件為證。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工資清冊, 僅載及林友文、魏寅火、詹總福、高修、謝金勝王池於不詳年度依序受領一 八五00元、一八五00元、一七七五0元、一八五00元、一八五00元、 一八五00元(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第五一頁、第五九頁及本院證物袋), 非但給付年度不明,且給付之金額與附表壹所示金額(即本件被害人所檢舉之 「福松工程行」虛報工資金額均不相符,且證人李桂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幫 福松工程行報稅,福松工程行必需要提供納稅義務人之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



號碼、工資清冊等。不需印章等扣繳憑單係會計師其會計師事務所依被告提供 之資料而製作的等語。又負責辦理福松工程行報稅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伊幫福松工程行辦理報稅需被告提供工資清冊及身分證影本。被告 所提之聯成傳工程之工資清冊伊沒見過,伊係幫福松工程行報,故被告所提出 之工資清冊亦必係福松工程行,過,聯成傳之工資清冊不可以作為福松工程行 報稅資料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所提之聯成傳工 資清冊與本件無關,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又據此引申,亦難窺見被 告提出之上開工資清冊與起訴部份有何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非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再推究工資清冊記載是否真實、蓋用之印章是否真正,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 業等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上列人員,乃屬於代 罰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法 人(公司)、商業、非法人團體等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 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 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四】)決議意旨、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 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 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 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 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 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該次犯行均 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修正 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稅捐稽微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 條之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商業會計法雖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原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度由原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惟因被告上開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被告最後行為終了之日期既係在商業會計法修正公佈之後,自應適 用修正公佈後之新法。又被告係福松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所定商業之 負責人,所犯違犯稅捐稽徵法部份,起訴書認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 ,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 所犯事實欄所示(一)、(二)、(三)所示犯行,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罪部分,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各該次犯行該當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惟關於所犯事實 欄所示(一)、(二)、(三)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 條之罪部分,依上揭意旨,既無從認其有概括犯意存在,自應分論併罰之,且該 部分係被告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即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間 ,不具牽連犯關係,自均應與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部分 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該部分被告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有未洽。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傷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稽,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如事實欄所示四罪,均為累犯,均加重其刑,關於所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並遞加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商業會計法係於八十四 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原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因被告上開違反上開商業會計 法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最後行為終了之日期既係在商 業會計法修正公佈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公佈後之新法。原判決誤認上開法條係於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斷,自有未洽。⑵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一)、(二) 、(三)所示犯行,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文書罪、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且各該次犯行該當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修正後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間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惟關於所犯事實欄所示(一)、(二)、(三 )所示稅捐稽徵法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罪部分,依上揭意旨,既無從 認其有概括犯意存在,自應分論併罰之,且均應與所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分論併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該當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微法第四十七條 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等犯行,均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稅捐稽微 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罪處斷,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伊於八 十三年七月接手福松工程行,經營連續壁鋼筋籠加工,於八十四年時承攬之工程 價目逾千萬元,主要工程都是來自聯成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然後再轉包給工頭 丁○○、甲○○去工地施工,之後再由工頭拿「工資清冊」向上訴人請領工資, 工資清冊內均有詳載每位工人當年度所領取之工資,如與事實不符,應是工頭申 報不實。次查,福松工程行再依據工資清冊轉交會計師申報當年之所得稅,並沒



有申報不實之情事。惟查證人甲○○經合法傳拘未到庭,證人丁○○則已死亡, 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工資清冊僅記載林友文、魏寅火、詹總福、高修、謝金勝王池於不詳年度依序受領一八五00元、一八五00元、一七七五0元、一八五 00元、一八五00元、一八五00元,非但給付年度不明,且給付之金額與本 件被害人所檢舉之福松工程行虛報工資金額均不相符,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該資料與本件無關。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據上論之, 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其中所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違反稅捐稽徵 法部分,示之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四月,關於違反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部分,量處有其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微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
┌──┬───┬──────┬────┬────┬────┬──────┐
│編號│所得人│所得所屬年度│偽載給付│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備 註│
│ │姓 名│ │年 度│〔新台幣│〔新台幣│ │
│ │ │ │ │元〕 │元〕 │ │
├──┼───┼──────┼────┼────┼────┼──────┤
│一 │陳桎樟│八十三年 │八十三年│300000. │ 0.│所得稅核定通│
│ │ │ │ │ │ │知書影本附偵│
│ │ │ │ │ │ │卷第十二頁。│
├──┼───┼──────┼────┼────┼────┼──────┤
│二 │張國光│八十四年 │八十四年│149555. │ 0.│所得稅核定通│
│ │ │ │ │ │ │知書影本附偵│
│ │ │ │ │ │ │卷第十五頁。│
├──┼───┼──────┼────┼────┼────┼──────┤
│三 │林友文│八十四年 │八十四年│148000. │ 0.│所得稅核定通│
│ │ │ │ │ │ │知書影本附偵│
│ │ │ │ │ │ │卷第十六頁。│
├──┼───┼──────┼────┼────┼────┼──────┤
│四 │王崑山│八十四年 │八十四年│149555. │ 0.│媒體申報資料│
│ │ │ │ │ │ │影本附偵卷第│
│ │ │ │ │ │ │十七頁。 │
├──┼───┼──────┼────┼────┼────┼──────┤
│五 │魏寅火│八十四年 │八十四年│148000. │ 0.│所得稅核定通│
│ │ │ │ │ │ │知書影本附偵│
│ │ │ │ │ │ │卷第十八頁。│
├──┼───┼──────┼────┼────┼────┼──────┤
│六 │詹總福│八十四年 │八十四年│142000. │ 0.│媒體申報資料│
│ │ │ │ │ │ │影本附偵卷第│
│ │ │ │ │ │ │十九頁。 │
├──┼───┼──────┼────┼────┼────┼──────┤
│七 │高 修│八十四年 │八十四年│148000. │ 0.│所得稅核定通│
│ │ │ │ │ │ │知書影本附偵│
│ │ │ │ │ │ │卷第二0頁。│
├──┼───┼──────┼────┼────┼────┼──────┤




│八 │謝金勝│八十四年 │八十四年│148000. │ 0.│所得稅核定通│
│ │ │ │ │ │ │知書影本附偵│
│ │ │ │ │ │ │卷第二三頁。│
├──┼───┼──────┼────┼────┼────┼──────┤
│九 │王 池│八十四年 │八十四年│142000. │ 0.│媒體申報資料│
│ │ │ │ │ │ │影本附偵卷第│
│ │ │ │ │ │ │二四頁。 │
├──┼───┼──────┼────┼────┼────┼──────┤
│十 │林宗慶│八十五年 │八十五年│150000. │ 0.│扣繳憑單影本│
│ │ │ │ │ │ │附偵卷第二七│
│ │ │ │ │ │ │頁。 │
├──┼───┼──────┼────┼────┼────┼──────┤
│十一│陳煌猛│八十五年 │八十五年│150000. │ 0.│扣繳憑單影本│
│ │ │ │ │ │ │附偵卷第三一│
│ │ │ │ │ │ │頁。 │
├──┼───┼──────┼────┼────┼────┼──────┤
│十二│潘文輝│八十五年 │八十五年│300000. │ 0.│扣繳憑單影本│
│ │ │ │ │ │ │附偵卷第三五│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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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