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周榮祥
相 對 人 周隆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八八五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部分,於本院一0九年度補字第七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559 2 號債權憑證(即本院87年度促字第15825 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請求伊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457,253 元 ,及自民國87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3440 號對伊為 強制執行(經併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1885 號民事執行 事件)。惟伊已以消滅時效完成並拒絕給付為由,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伊之不動產遭拍賣,勢將難以回復 原狀,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09 年度補字 第79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暨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09 年度 司執字第3344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併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1885 號民事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為2,457,253 元,及自87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物則為坐落屏東
縣○○鎮○○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 6 建號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上開不動產之價 額為3,060,000 元,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息,其金額 已超過上開不動產之價額,又倘以該價額拍出,扣除該強制 執行事件優先債權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 煜婷之抵押債權各1,190,556 元、55萬元及使用牌照稅4,50 0 元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應為1,314, 944 元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即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調 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 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適用通 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及三審之審理期間各 為1 年4 月、2 年及1 年,合計4 年4 月,以此為停止執行 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應為284,905 元(計算式:131494 4 ×5%×(4+4/12)=284905,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本院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284,905 元,應屬相當 並確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