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向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代 理 人 陳志傳
林明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代 理 人 王祺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李奇烈
董平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 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108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 本院於109 年8 月26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 任臨時工粗工或幫忙打掃房間,每月所得約為23,000元,業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聲請人108 年無所得資料,其自107 年9 月30日退保勞保後迄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核閱無誤,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 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5,516元,惟未提出 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 ,以108 、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 分別年約6 歲及3 歲,其等106 至108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 財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 2 ÷2 =14,866)。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固定收入扣 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 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 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 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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