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93號
PTDV,109,消債更,93,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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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全豐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全豐自民國109 年12月7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804,798 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9 年6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 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5 至107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0至23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提出 本件聲請,即於法有據。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每月收入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廣暉建材有限公司,自109 年7 月至10 月間之每月薪資分別為65,278元、79,306元、64,140元、73 ,273元,平均每月薪資為70,499元(計算式:(65,278+79 ,306+64,140+73,273)÷4 =70,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聲請人受領薪資 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604元,惟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或其餘 單據足供本院審酌前開支出有無必要,爰先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用。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扶養費之部分:
聲請人育有二名未成年之女,現年分別約14歲、13歲,均仍 在學。該2 人於107 年至108 年間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有在學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親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2、96至98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而前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以前引最低生活費之 1.2 倍數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用共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2 )÷2 =14,8 66 ),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因亦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規定證明係確有必要之支出,是先不予列計。 ㈢承上,聲請人現每月平均薪資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後,雖尚餘40,467元(計算式:70,499-14,866-14,8 66=40,767),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5,184,992 元 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4、52至54頁), 遑論前開債務於另加計其利息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 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償還 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 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 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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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暉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