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淑惠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淑惠自民國109 年12月7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 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 ,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 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 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 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
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 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285,278 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5 年3 月3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花 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前置協商,並約定自 105 年4 月10日起,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9,504 元 。然聲請人之配偶約於二年前外遇,拒絕協助聲請人繳納協 商款,且聲請人尚有其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僅 憑聲請人之收入,已難繼續依約履行,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及 本院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5、82至83、 89、143 至145 頁),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可 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據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 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及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
⒉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立豐農機企業社擔任會計助理,每月薪 資22,000元,需扶養其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前引 收入切結書及戶籍謄本可稽,應屬確實。而聲請人雖主張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866元,然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 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 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之 1.2 倍計算即14,866元之數額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 不予列計。而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僅餘7,134 元,顯無從繳納每月9,504 元之協商款,更遑論 聲請人尚需扶養其父母子女,又聲請人陳稱其配偶外遇,不 願再協助其繳納協商款等情,有前引本院民事判決可參,亦 堪信屬實。職此,足認聲請人難以負擔前開協商款,係出於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關於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
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2,000元,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則應以14,866元為計算基準,業如前述。 ⒉而聲請人之父母,現年分別約75歲、70歲,二人於106 年至 108 年間並無申報所得,聲請人之父名下有二筆不動產、聲 請人之母名下則僅有車輛一台,二人每月分別領有老年年金 3,950 元、4,586 元等情,有前引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0月5 日保普老 字第1096013603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至112 、133 至135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母並無固定收入,名下雖 有不動產及車輛,然未經變價亦無從用此支應日常生活所需 ,雖領有老年年金,然亦未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 規定之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可認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未陳報其父母有無其他扶養義務 人,然聲請人之戶籍資料顯示其為次女,故本院暫認聲請人 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二人,並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 擔之扶養費用之基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 ,聲請人就其父母之部分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598元( 計算式:(14,866×2 -3,950 -4,586 )÷2 =10,598) ,聲請人就其父母之部分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4,000 元, 既低於前開數額,應屬可採。
⒊另關於聲請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約17歲、14歲, 均仍在學,於106 年至108 年間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前引 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97至104 頁),可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前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就其子女之部分每月應負 擔之扶養費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2 ÷2 =14,8 66),聲請人就其子女之部分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3,00 0 元,既低於前開數額,亦屬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後,僅餘134 元(計算式:聲請人每月所得22,000元-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父母扶養費4,000 元-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 元=134 元)。而依前引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所載,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之債務總額為1,710,59
2 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9 年10月 7 日具狀稱聲請人尚未違約(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 則聲請人自105 年4 月起至今共清償532,224 元(計算式: 9,504 元×56月=532,224 元),尚積欠各債權人1,178,36 8 元(計算式:1,710,592 -532,224 =1,178,368 ),縱 不繼續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以聲請人目前之經濟 狀況,亦須約732 餘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178,368 ÷134 ÷12≒732.81),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 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 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 入窘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如不予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 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 成前置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有重大困難,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 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 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