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23號
PTDV,109,家繼訴,23,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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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林雅慧 
原   告 林育姍 
前列林雅慧林育姍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林蔚松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9 年12月14日判
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蔚松就被繼承人林清港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兩 造之被繼承人林清港死亡後,原告二人主張林清港生前立有 代筆遺囑表示被告喪失對林清港之繼承權,被告則以伊未喪 失權認伊仍係繼承人,兩造間就被告對被繼承人林清港之遺 產繼承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林 清港之遺產無繼承權而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原告最初起訴 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林蔚松就被繼承人林清港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其繼承權不存在。㈡被繼承人林清港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由原告二人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取得所有權(院卷一第1 頁) 。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撤回㈡之起訴(院卷二第19頁 ),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到庭表明同意,故原告所為此部 分訴之撤回,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清港(下稱林清港)於民國 107 年10月23日死亡,配偶林陳金枝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104 年5 月9 日死亡)。林清港有三名子女,即原告林雅慧林育姍及被告林蔚松等三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



1141條本文規定,林清港之遺產原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人,且 每人之應繼分為1/3 。林清港生前於107 年9 月18日前立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主要為:「一、因兒子林 蔚松不孝,多次企圖謀害本人,大逆不道,故不得繼承人本 人遺產。二、本部人全部遺產由長女林雅慧、次女林育姍平 均繼承」。依林清港系爭遺囑內容觀之,其意思應係剝奪林 蔚松之繼承權。甚且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 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有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林清港會於系爭遺囑內表明 被告謀害林清港,大逆不道等事,實係因被告曾於林清港生 前多次前往林清港住處吵鬧索取金錢,逼得林清港多次搬家 ,且曾在林清港租屋處毆打林清港,當時幸賴鄰居住戶勸阻 。被告亦揚言要殺害林清港以便早日取得遺產。此事林清港 曾告知原告二人及親友。被告對林清港虐待及重大侮辱之情 事不勝枚舉,是故林清港才會立下遺囑剝奪被告之繼承權。 被告就林清港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應繼分應為零,依民法 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告已喪失對林清港之遺產繼 承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為家中長子,自幼即備受被繼承人林清港及 母親林陳金枝(歿於104 年5 月9 日)之重視,其自幼即居 住於林清港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段000 巷 0 號房屋中(下稱系爭房屋),現仍居住於該屋中。林清港 因被告之母林陳金枝之喜好,而與林陳金枝在外租屋居住, 惟其等始終居住鄰近於被告所居處理之附近,除經常至被告 家中走動外,亦長期為被告照顧孫子林源璟。林清港與被告 之互動實係良好。林清港因重病而於107 年9 月間至安泰醫 院住院就診,其於就診期間已極為不佳,多係處於加護病房 之中。嗣林清港因病而於同年10月23日過世,原告等人先係 共同謀議於同月24、25、26日分四次提領林清港之東港中正 路郵局存款各2 萬元、6 萬元、6 萬元及5,950 元後,再於 107 年10月26日至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使用林清港印章,欺 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林清港存於該行之存款31萬8,575 元及70萬4,725 元二筆提領一空,其等在提領於同行之第三 筆金額為66萬6,666 元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時,即遭銀 行人員發現異狀而要求原告等人應與被告共同辦理提款事宜 。原告等人為達到提領系爭存款之目的,突然即向銀行方提 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欲再試為提領,因該行行員仍 覺有異而拒絕放款。被告於事後查知,系爭遺囑之代筆人鄭 耍淇竟為原告林雅慧安泰醫院之同事及好友,其他見證人 謝秀玟許美鳳等人亦均與其熟識,而系爭遺囑上之簽名亦



顯非林清港之簽名,有偽造之情事,且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之 一許美鳳並未在場見聞,故不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自 屬無效;再者,被告並無對林清港「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 事,故本件並不符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節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8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清港於107 年10月23日死亡,配偶林陳 金枝先於被繼承人死亡(104 年5 月9 日死亡)。林清港 有三名子女,即原告林雅慧林育姍及被告林蔚松等三人 。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41條本文規定,林清港之 遺產原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人,且每人之應繼分為1/3 ,有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4-5 、12-1 5 頁)。
林清港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附表編號1 、2 之 土地與建物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建物謄本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7 、76-78 頁) 。
㈢訴外人邱艷青(被告之妻),曾以林育姍林雅慧為被告 ,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提起偽造文書 之告訴,以渠等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擅自冒 用被告林雅慧林育姍之父林清港(民國107 年10月23日 死亡)之名義,於不詳時、地,偽造系爭代筆遺囑,經屏 東地檢調查後,詢問證人認系爭遺囑確係林清港生前所為 ,告訴證據不足,以108 年度偵字第4198號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不服屏東地檢上開不起訴處分(108 年度偵字第 4198號)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4號受理後,認再議無理由駁回而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不起訴處分卷核閱屬實,有 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處分書在卷可按(院卷二第42 -47頁)。
林清港曾於95年間以被告曾毆打傷害林清港為由,向屏東 地檢提出告訴,嗣具狀撤回告訴,經屏東地檢以95年偵字 第25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按(院卷二 第57頁)。
㈤本院函調之嘉恩耳鼻喉科診所病歷、切結書、臺灣銀行函 文、中華郵政函文、東港地政函文、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函 文、傳票、安泰醫院函文所附之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 單等,兩造均不爭執真正(院卷一第47-49 、50-116、 117 -230頁)。
本件爭點(院卷二第8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清港生前因被告忤逆不孝而以代筆遺囑 方式,明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被告已喪失對被林清港之遺產繼承權;被告則否 認對林清港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質疑系爭遺囑為偽 造。是本件應審究:
㈠系爭遺囑是否偽造?
㈡被告對於林清港有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其表示不 得繼承其遺產之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而被告之繼承權是否 被剝奪?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是否偽造?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並非林清港自行書寫,經本院函調之嘉 恩耳鼻喉科診所病歷、切結書、臺灣銀行函文、中華郵政 函文、東港地政函文、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函文、傳票、安 泰醫院函文所附之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單等,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 第10903379010 號函:「本案因送鑑資料不足,依現有資 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建請貴院參考「法務部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補 送林清港於104 年至107 年間平日橫式書寫簽名之筆跡資 料與原本多件,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核 依法務部調查局上開之函文說明,本件被告要求鑑定被繼 承人林清港之遺囑其簽名之真偽,係無法鑑定。查被繼承 人林清港於107 年9 月18日以代筆遺囑之方式,指定鄭婯 淇、謝秀玟許美鳳等3 人為見證人,口述除去「被告對 於被繼承人林清港財產之繼承權利」之意旨,並由見證人 鄭婯淇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林清港認可後,記 明日期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即被繼承林清港同行簽名等情,有系爭遺囑可憑(見院卷二第19 頁至第24頁),並據系爭遺囑見證人之一鄭婯淇於本院結 證:「( 問:為何會寫這份代筆遺囑?)…林清港先生有 慢性病,他說他財產不想給他兒子,所以要預立遺囑,因 為他有糖尿病,眼睛退化,還有在洗腎,眼睛不好,所以 請我代筆」、「(問:這份代筆遺囑是林清港講,妳寫的 ?)是的」、「(問:遺囑內容有寫到說林蔚松不孝、多 次企圖謀害本人、大逆不道,為何他會這樣寫?)…林清 港因為糖尿病有在打胰島素,胰島素要冰冰箱冰存,林蔚 松曾經在胰島素裡面加水進去稀釋胰島素。這件事林清港 跟我講的。如果胰島素劑量不夠的話,輕則會低血糖,重 則會休克。…林清港還曾經說林蔚松把沙子灌進去他摩托 車的油箱裡面,這樣機車會熄火故障」「(問:林清港



提到說被告有毆打或是辱罵他嗎?)…毆打是沒有聽過林 清港講過,但是好像有辱罵他三字經之類的,因為被告會 跟林清港要錢,要不到就會罵他」、「(問:在妳的印象 當中,林清港住院這麼多次,有無看過被告去探視過林清 港?)…沒有」、「(問:該份遺囑是否由林清港親自簽 名?)…是的」等語(院卷二第19-21 頁),另證人謝秀 玟於本院結證:「(問:全程妳都有在場見證製作遺囑的 過程?)…我們就進去聽林清港講,然後由鄭婯淇寫遺囑 」、「(問:該份遺囑是否由林清港親自簽名?)是的」 、「(問:遺囑內容妳有聽林清港講?)…有,我有聽他 講,我也有確認過遺囑內容才簽名」、「(問:林清港為 什麼要做這份遺囑?)…我有聽林清港說他兒子很不孝, 說要做這份遺囑保護他的孫子」「(問:林清港有沒有提 到說被告有什麼具體不孝的內容?)…林清港說會在摩托 車灌沙子,還有撬摩托車的鎖,好像說在胰島素加水。有 聽說去燦坤買電腦,要求林清港夫婦出的,結果被告在門 口馬上把電腦砸毀」「(問:林清港來住院或是洗腎時, 林蔚松有無來探視他或是陪同他來?)…沒有看過,他都 是自己騎摩托車來的」等語(見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 ;證人許美鳳於本院結稱「(問:當初妳當見證人的過程 ?)…我們學姐鄭婯淇找我們去做見證人,大概下午兩點 多的時候,林清港口述,學姐寫」「(問:全程妳都有在 場見證製作遺囑的過程?)…有,我也有確認過遺囑的內 容」、「(問:該份遺囑是否由林清港親自簽名?)…是 的」、「(問:謝秀玟有無聽到林清港講、鄭婯淇寫?) …有」等語(院卷二第22反面至24頁),互核證人證言相 符,堪信系爭遺囑係林清港親自簽名,再查訴外人邱艷青 (被告之妻),曾以林育姍林雅慧為被告,向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以渠 等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擅自冒用被告林雅慧林育姍之父林清港(民國107 年10月23日死亡)之名義 ,於不詳時、地,偽造系爭代筆遺囑,經屏東地檢調查後 ,詢問證人認系爭遺囑確係林清港生前所為,告訴證據不 足,以108 年度偵字第4198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屏 東地檢上開不起訴處分(108 年度偵字第4198號)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 1214號受理後,認再議無理由駁回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屏東地檢不起訴處分卷核閱屬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 高雄高分檢處分書在卷可按(院卷二第42-47 頁),亦同 此認定,揆諸上述,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送鑑定必要堪



信系爭遺囑並非偽造。被告雖自行比對後認筆跡不符云云 (院卷二第121 頁),惟本院比對後認系爭遺囑之筆跡與 診斷書上林清港之筆跡運筆與力度均相吻合,況被告為自 行比對,其抗辯自非可取。被告另辯稱系爭遺囑之見證人 許美鳳未親自在場見聞系爭遺囑之制作,係其他證人鄭婯 淇書寫系爭遺囑後始進入病房簽名,故系爭遺囑不符代筆 遺囑之法定要件云云(院卷二第115-116 頁),惟審酌本 院上開許美鳳證言,堪信許美鳳係在場親自見聞林清港之 言語,否則證人如何確認林清港立系爭遺囑之內容,故原 告主張系爭遺囑合於法定要件,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辯 解,亦非可取。
㈡被告對於林清港有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其不得繼 承其遺產之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而被告之繼承權是否被剝 奪?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 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查被繼承人林清港 於107 年9 月18日以代筆遺囑之方式,指定鄭婯淇、謝 秀玟、許美鳳等3 人為見證人,口述除去「被告對於被 繼承人林清港財產之繼承權利」之意旨,並由見證人鄭 婯淇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林清港認可後,記 明日期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即被繼 承人林清港同行簽名等情,有系爭遺囑可憑(見院卷二 第19頁至第24頁),並據系爭遺囑見證人之一鄭婯淇於 本院結證:「( 問:為何會寫這份代筆遺囑?)…林清 港先生有慢性病,他說他財產不想給他兒子,所以要預 立遺囑,因為他有糖尿病,眼睛退化,還有在洗腎,眼 睛不好,所以請我代筆」、「(問:這份代筆遺囑是林 清港講,妳寫的?)是的」、「(問:遺囑內容有寫到 說林蔚松不孝、多次企圖謀害本人、大逆不道,為何他 會這樣寫?)…林清港因為糖尿病有在打胰島素,胰島 素要冰冰箱冰存,林蔚松曾經在胰島素裡面加水進去稀 釋胰島素。這件事林清港跟我講的。如果胰島素劑量不 夠的話,輕則會低血糖,重則會休克。…林清港還曾經 說林蔚松把沙子灌進去他摩托車的油箱裡面,這樣機車 會熄火故障」「(問:林清港有提到說被告有毆打或是 辱罵他嗎?)…毆打是沒有聽過林清港講過,但是好像 有辱罵他三字經之類的,因為被告會跟林清港要錢,要



不到就會罵他」、「(問:在妳的印象當中,林清港住 院這麼多次,有無看過被告去探視過林清港?)…沒有 」、「(問:該份遺囑是否由林清港親自簽名?)…是 的」等語(院卷二第19-21 頁),另證人謝秀玟於本院 結證:「(問:全程妳都有在場見證製作遺囑的過程? )…我們就進去聽林清港講,然後由鄭婯淇寫遺囑」、 「(問:該份遺囑是否由林清港親自簽名?)是的」、 「(問:遺囑內容妳有聽林清港講?)…有,我有聽他 講,我也有確認過遺囑內容才簽名」、「(問:林清港 為什麼要做這份遺囑?)…我有聽林清港說他兒子很不 孝,說要做這份遺囑保護他的孫子」「(問:林清港有 沒有提到說被告有什麼具體不孝的內容?)…林清港說 會在摩托車灌沙子,還有撬摩托車的鎖,好像說在胰島 素加水。有聽說去燦坤買電腦,要求林清港夫婦出的, 結果被告在門口馬上把電腦砸毀」「(問:林清港來住 院或是洗腎時,林蔚松有無來探視他或是陪同他來?) …沒有看過,他都是自己騎摩托車來的」等語(見院卷 二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許美鳳於本院結稱「(問: 當初妳當見證人的過程?)…我們學姐鄭婯淇找我們去 做見證人,大概下午兩點多的時候,林清港口述,學姐 寫」「(問:全程妳都有在場見證製作遺囑的過程?) …有,我也有確認過遺囑的內容」、「(問:該份遺囑 是否由林清港親自簽名?)…是的」、「(問:謝秀玟 有無聽到林清港講、鄭婯淇寫?)…有」、「(問:當 時妳是被鄭婯淇要求見證遺囑,妳有無聽林清港說為何 要做這份遺囑?)…她說林清港身體不舒服,他想把財 產留給孫子。」、「(問:為何立遺囑與把財產留給孫 子有關?)…兒子有時候對他比較不孝順,留給孫子是 一種保護。」、「(問:林清港講完、學姐寫下來,我 才進去。」、「(問:當時謝秀玟在場嗎?)…在場。 」「(問:謝秀玟有無聽到林清港講、鄭婯淇寫?)… 有。」、「(問:妳在簽名的過程中,是否只有妳們三 個在場?有無其他家屬在場?)…是的,只有我們三個 ,沒有其他人。」等語等語(院卷二第22反面至24頁) ,證人謝志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繼承人生 前有無提過,他過世之後財產要給誰?被繼承人生前 有無提過,被告有對他虐待或侮辱的情事?)我曾經聽 過被告林蔚松的母親說過,林蔚松有藥癮,後來有去診 所就醫吃藥,吃了診所的藥就會發作,亂丟家裡的東西 、恐嚇他太太,恐嚇父母,揚言要殺他們,結果被繼承



人夫婦就不敢住家裡,搬去外面住,家裡的房子就留給 林蔚松住。上開情形我沒有看過,我是聽他父母講的, 他父母好像很害怕。我太太是林清港的二姐,我是林清 港的姐夫、林蔚松的姑丈。林蔚松吃藥發作,林蔚松的 小孩也很怕他,有通報社會處,社會處把林蔚松的孩子 帶走,寄養在寄養家庭。還沒有把小孩子帶走之前,林 蔚松的小孩是由林清港夫婦在照顧,不敢給林蔚松帶, 那時候小孩子還沒有上學,就在東港街頭閒晃。林清港 的三姐有一間廟,我偶爾會去廟那邊跟林清港聊天,林 清港有講到他是消防員退休,有一些退休金,他說他的 房子不要給林蔚松林清港還說他的一些財產要給林蔚 松的孩子讀書,作為生活及教育費用。」「(問:林清 港為什麼不給林蔚松?)林蔚松藥癮如果發作,會打人 罵人,大家會害怕」等語(院卷二第81頁);互核證人 證言相符,核與系爭遺囑上之見證人簽名,確係由該3 人本人所為,且依證人許美鳳所述,伊於進入後,有將 系爭遺囑與林清港確認後,林清港於三人見證簽名,堪 認系爭遺囑所踐行之程序,與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相符 。被告雖辯稱簽寫系爭遺囑時許美鳳未親自在場云云( 院卷二第115-116 頁),惟衡諸上開證人證言,顯係證 人許美鳳仍親自見聞系爭遺囑之內容,故被告所辯洵非 可取。
⒉次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 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 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 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 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 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 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 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伊有重大之虐待情 事,然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言即證明林清港患病多年,被 告均未曾探視或陪同看病,且依證人證言林清港因為糖 尿病有在打胰島素,胰島素要冰冰箱冰存,林蔚松曾經 在胰島素裡面加水進去稀釋胰島素。如果胰島素劑量不 夠的話,輕則會低血糖,重則會休克。林清港還曾經說 林蔚松把沙子灌進去他摩托車的油箱裡面,這樣機車會 熄火故障等多種行徑,再者,林清港曾於95年間以被告 曾毆打傷害林清港為由,向屏東地檢提出告訴,嗣具狀 撤回告訴,經屏東地檢以95年偵字第2500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按(院卷二第57頁),綜上以 觀本院尤堪信原告所主張被告對林清港於生前有重大之 虐待情事為真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林清港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重大之虐待情事,林清港業依民法第1194條代筆 遺囑之方式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原告主張被告因 表示失權,喪失對林清港遺產之繼承權,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清港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 第5 款所定重大之虐待情事,被繼承人業依民法第1194條代 筆遺囑之方式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均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
│編│土地或存款│面積及持│持分 │
│號│ │分 │ │
│ │ │ │ │
├─┼─────┼────┼───┤
│ │屏東縣○○│79.42 ㎡│全部 │
│1 │鎮○○段00│ │ │
│ │0地號土地 │ │ │
├─┼─────┼────┼───┤
│ │屏東縣○○│ │全部 │
│2 │鎮○○里○│ │ │
│ │○路一段00│ │ │
│ │0巷0號房屋│ │ │
│ │ │ │ │
├─┼─────┼────┼───┤
│ │○○銀行 │新台幣 │全部 │




│3 │ │660,666 │ │
│ │ │元 │ │
│ │ │ │ │
│ │ │ │ │
├─┼─────┼────┼───┤
│ │○○銀行 │新台幣 │ │
│4 │ │704,72 │全部 │
│ │ │8元 │ │
│ │ │ │ │
├─┼─────┼────┼───┤
│ │○○銀行 │新台幣 │ │
│5 │ │318,577 │全部 │
│ │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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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