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曲昊晅
被 告 唐艷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 事由,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來自大陸,兩造於民國(下同)89 年7 月14日結婚,於同年9 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約定被告 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婚後被 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詎料被告於89年年底表示其家中有 急事,需返回大陸處理,因此出境離臺後,旋即消失無蹤, 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生活,致兩造19年來未曾履行夫妻同居 義務,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足見被告已全無與原告共同婚姻 之意思,兩造長期分居之下感情已然破裂,有難以維持婚姻 關係之重大事由,而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9 年4 月29日提出答辯 狀1 份表示兩造婚姻基礎差,互相了解不夠,致婚後與原告 無感情,因此互相未來往,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同意兩造離 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依 職權查調原告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前案紀錄表、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歷年入出境紀錄在 卷足稽,查知被告於87年8 月18日至108 年5 月16日間,曾 多次自我國入出境,最近一次於108 年5 月16日自我國出境 後,至今未再入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 237 號民事卷宗第12至14頁);而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答辯狀表示兩造感情確已破 裂,同意兩造離婚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19年餘 ,夫妻間毫無互動,被告無意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情節為 真,而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 客觀上長期分離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 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 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