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邱湘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崇偉、黃德明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故聲請
人應繳納2,000 元之裁判費。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故請釋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110
萬元、發票日民國109 年12月3 日)1 紙之「提示日」(須
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
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並確認利息起算日
應自提示日起算。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