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981號
PTDV,109,司票,981,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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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邱湘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崇偉、黃德明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故聲請
  人應繳納2,000 元之裁判費。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故請釋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110
  萬元、發票日民國109 年12月3 日)1 紙之「提示日」(須
  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
  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並確認利息起算日
  應自提示日起算。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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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