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陳丘鳳春
相 對 人 張鶯鏵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鶯鏵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 本票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均未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4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24 條關於上 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聲請經核其中如附表㈠所示之本 票2 紙,到期日均記載為民國110 年3 月15日,該到期日為 尚未屆至之期日,顯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故聲請人之此部分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經核其中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經 本院於109 年1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上開本票2 紙之「 提示日」,聲請人於109 年11月23日收受前開裁定,惟逾期 迄今仍未釋明上開本票2 紙之提示日,有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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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㈠: 109年度司票字第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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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 號碼│ 備 考 │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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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3月15日│245,000元 │110年3月15日│CH0000000 │到期日尚未│
│ │ │ │ │ │屆至,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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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9年3月15日│600,000元 │110年3月15日│CH0000000 │到期日尚未│
│ │ │ │ │ │屆至,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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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㈡: 109年度司票字第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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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 號碼│ 備 考 │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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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3月16日│483,000元 │未載 │CH0000000 │未釋明提示│
│ │ │ │ │ │日期,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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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9年8月18日│ 90,000元 │未載 │CH0000000 │未釋明提示│
│ │ │ │ │ │日期,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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