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蕭明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安心、涔耀工程行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聲請經核相對人涔耀工程行組織類型為「合夥」非「獨
資」,且由本票(票據號碼:CH571654)1 紙之票面簽章形
式觀之,王茵亭應係基於其為相對人涔耀工程行之法定代理
人而為簽章,故請更正本件聲請之相對人為梁安心、涔耀工
程行(法定代理人王茵亭)。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