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宋美皇
藍婉柔
兼 上二 人
送達代收人 孔素鶯
相 對 人 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美英及債務人吳進忠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 萬元,債權額比例為聲 請人孔素鶯、宋美皇及藍婉柔各15分之5 ,約定清償日期為 108 年11月20日,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 於108 年8 月22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 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 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相對人吳美英及債務人吳進忠於108 年8 月23日 共同開立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1 紙作為債權證 明文件,與登記之借款日期108 年8 月21日不相符。自形式 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 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 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 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 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 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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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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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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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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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恆春鎮 │一心│ │432 │ │0 │28 │89.28 │100分 │重測前:鼻子頭│
│ │ │ │ │ │ │ │ │ │ │之65 │段49-24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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