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侯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侯忠平於民國89 年3 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 人即相對人侯淑珍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31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9年3 月8 日 起至139 年3 月7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侯忠平於90年3 月19日 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又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11月1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侯淑珍,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債務人侯忠平之 信用卡費用未依約繳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998號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 93年3 月29日)並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尚欠本金60,748元及 自93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有屏院惠民執戊字 第97執39749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屏院惠民執戊字第97執3974 9 號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侯淑珍、債務人侯忠平,就上開債權 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 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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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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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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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屏東市 │勝興│ │58 │ │3 │95 │44.00 │100000│ │
│ │ │ │ │ │ │ │ │ │ │分之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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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9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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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 建 物 門 牌 │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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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6107 │機場北路532號3樓│勝興段58地號 │鋼筋混凝土│第三層79.66,總面積79.│陽台12.72 │全部│共有部分:勝興段65│
│ │ │ │ │造、十四層│66 │ │ │04建號*96,026.53平│
│ │ │ │ │樓房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 │ │100000分之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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