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17號
TPHM,89,上訴,217,20000308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即邱子雲)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陳麗玢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0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六二九0號;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0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
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與林仁貴離婚,原名邱子雲,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 改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間,為下列詐欺及偽造準文書之犯行:(一)丙○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向其婆婆甲○○偽稱已經得其父親邱漢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授權,而以邱漢昌名義參加由甲○○所招募,每 會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日止,會員連會首計六十二會之民間互助會,使甲○○信以為真,遂同意邱漢 昌加入會員。丙○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向甲○○詐稱其父邱漢昌欲標 取會款,請甲○○代為寫標單投標,而利用不知情之甲○○,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一百三十三之一號之開標處所,於標單偽造「邱漢昌」之署名一枚及於 標單上記載表示標息為四千三百元之數字,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邱漢昌願以所 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之以私文書論之投標單一紙後,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 ,且因而得標,甲○○因此將所收取會款之九十六萬六千三百元交付丙○,足 以生損害於邱漢昌及甲○○之權益。嗣丙○僅再繳交三期死會會款即六萬元後 ,即避不見面,甲○○向邱滿昌催索會款未果,始知受騙。(二)丙○復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參加由陳銘坤王麗秋夫婦所召集,會期自八 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會為新台幣一萬元,採內標方 式之民間互助會,每月十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一巷一之一號二樓開標 ,開標時須由投標者或其受任人書寫標單,載明願支付之標息金額,丙○本人 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得標;詎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 知並未向該互助會之另一活會會員丁○○商借以投標,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 當月互助會開標前,在所任職之元信證券公司內向王麗秋謊稱丁○○願將所擁 有之活會權利借其投標,並請王麗秋代為投標,使王麗秋信以為真,而利用不 知情之王麗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月十日)在上開投標處所 ,於標單偽造「丁○○」之署名一枚及於標單上記載表示標息為一千七百元之 數字,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丁○○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之以私文書論



之投標單一紙後,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且因而得標,丙○遂據此詐得王麗 秋所收取會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王麗秋之權益。嗣 王麗秋於翌月向丁○○收取死會會款一萬元時,丁○○否認有出借與丙○標會 之事,丙○並即避不見面,二人始知受騙。
(三)丙○再承續其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及 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在所任職之元信證券公司內,向同事己○○佯稱因支應 支票款項之需,請己○○先後調借二十萬元、十五萬元週轉,並言明數日即可 歸還,使己○○不疑有詐,而先後於當日在台北縣中和農會內,自該農會帳戶 內各提領二十萬元、十五萬元交予丙○。嗣因丙○遲不返還借款,復經己○○ 發現丙○所借款項實係匯入第三人劉至善(丙○現在之配偶,八十七年十月一 日結婚)、許江秋香之帳戶內時,且丙○未還款並即避不見面,己○○始知受 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己 ○○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暨被害人甲○○訴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惟該法院以同 一案件繫屬在後而判決不受理後(該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確定後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詐欺、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及未經丁○○同意 冒標之犯行,辯稱:伊使用父親邱漢昌名字是經過甲○○同意,標單是甲○○所 寫,不是伊寫的;丁○○的確有答應借伊互助會;伊向己○○借錢是為了防止客 戶帳戶存款不足,絕非為了騙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之父邱漢昌並未授權被告丙○以其名義參與甲○○所召集互助會,且 邱漢昌就此事亦全不知情等事實,已據證人邱漢昌於新竹地檢署偵查中供明無 訛(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 甲○○所提出互助會單乙紙、被告標取會款九十六萬六千三百元(因扣除三萬 六千元,實領九十三萬零三百元)明細單乙紙及被告丙○簽發交予甲○○收執 之本票共四紙(均為影本)(均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二二0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九頁)附卷可稽。至被告丙○所稱其原要以自 己名字跟會,但其婆婆甲○○說太多自己人不好,其才經過甲○○同意,用其 父親名義跟會云云,既為告訴人甲○○所否認,且觀諸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日以邱漢昌名義標得前開互助會後,甲○○於交付會款之明細表上仍 記載得標人為「邱漢昌」乙事,足見甲○○自始即認參與互助會及得標者係「 邱漢昌」,否則焉有於明知跟會及得標者係丙○,卻仍於內部文書內記載得標 者為邱漢昌之必要,是被告丙○所辯洵非可取。(二)被告丙○於事實一之(二)冒標丁○○之犯行,業據證人王麗秋陳銘坤迭於 偵審中證述明確。證人王麗秋於原審結證稱: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下午要下班前 ,被告寫一張便條紙給我,說要標丁○○的會,我有問他有無跟丁○○說,她 說有,因為她跟丁○○感情很好,所以我沒有再問丁○○,她說要標一千七百 元,回家後開標時,是我幫她寫標單,標單上寫「丁○○」的名字及標息一千



七百元,標到後,她問我錢收齊了嗎。她說急用,開標後二天在公司交給她, 當時丁○○不在場;得標後亦未向丁○○提及,因為丁○○與被告二人感情很 好,後跟丁○○說要收死會會錢時,丁○○說怎會是死會?我跟她說是丙○標 走,她就去找丙○,未提到被告向她借標;後來死會會錢係丁○○付的,因為 丙○本身也跟我的會,她在八十五年五月離職,有六會未繳,丁○○怕我負擔 不起,所以她繼續繳死會錢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丁○○所言:「(王麗秋跟 你收死會錢時,為何沒有跟她說沒有同意被告借標?)我跟被告感情很好,我 想說先去跟被告問清楚,所以我跟王麗秋說我先找被告談。(為何後來還繼續 付死會錢?)她(指被告丙○)說她急用,以後會一起還我,我才事後同意。 」等節相符(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丁○○所提出互助會 單影本乙件(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九0號偵查卷第三頁)在卷可資佐證, 俱證被告丙○係利用與丁○○平日之情誼,向王麗秋騙稱經丁○○同意,而利 用不知情之王麗秋冒標丁○○之會彰彰至明。
(三)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及同月十八日向告訴人己○○所借取款項二十 萬元及十五萬元,當日即匯入第三人劉至善及許江秋香在台北縣中和農會所設 立帳戶內,有己○○所提出台北縣中和農會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八 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四紙(均為影本,附於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0九號 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在卷可資佐證。而證人許江秋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丙○匯入之十五萬元,係償還其前所積欠之十八萬元等語屬實(併案偵查卷 第二十五頁)。至被告丙○於偵查中稱所借款項係為代墊客戶鄭俊良存款不足 云云,已與前揭存款憑條不符,況鄭俊良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即因與被告丙○間 借貸關係而簽發票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丙○收執,且此借貸關係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消滅,此據證人鄭俊良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復有切結書乙紙 附卷可參(見偵字第八七0九號卷第二二頁),則被告丙○焉有於同年五月間 再代墊其款項之理。是其所辯已非足取。再者被告丙○於向告訴人己○○借款 時,已資金不足,經濟能力甚差乙節,為被告丙○所自承,故其猶偽以支應票 據為由,向己○○詐借款項,旋亦逃匿置之不理,其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 ,殆無疑義。
(四)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查被告丙○所為詐取己○○金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次按於標單上記載會員姓名及標息金額,依習慣乃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標 息金額以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標單應以私文 書論,是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如事實欄所載利用不知情之甲○ ○、王麗秋偽造「邱漢昌」、「丁○○」署名制作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 ,得標後致使甲○○、王麗秋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邱漢 昌、丁○○及甲○○、王麗秋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詐欺王麗秋交付會款部分),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甲○○、王



麗秋偽造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連續所犯詐欺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事實一之(一)(三)及行使偽造「丁○○」署名標單等 犯行,雖起訴書未敘及,惟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於後述四、被告詐欺戊○、乙○○金 錢,應不予受理之犯罪行為部分,未退還檢察官辦理,亦併予審究,尚有未洽, 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多次詐取款項,且偽造他人名 義之標單資以標會,而使人交付金錢,數額多危害大,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 暨其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被告丙○利 用甲○○、王麗秋所各偽造「邱漢昌」、「丁○○」署名之標單,均於開標後即 予丟棄而滅失,經甲○○、王麗秋供明在卷,則標單上所偽造之「邱漢昌」、「 丁○○」署名,亦因此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併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意旨另以:被告丙 ○又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原判決誤為八十四年間及八十四年三月間), 偽以其任職元信證券公司期間虧損積欠公款要回補,借用數日即可奉還為詞,在 前夫林仁貴之叔叔戊○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十二號住處,及前夫林仁貴之 大姐乙○○位於台北市○○街九一巷七號三樓之四之住處,分別向戊○借款五十 二萬二千元,向乙○○借款三萬元,並簽發同票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使其二人 信以為真,遂交付上開金額,詎屆期未還,且丙○逃之夭夭,戊○、乙○○始知 受騙;及丙○冒其父邱滿昌名義向甲○○標會,使甲○○陷於錯誤而將會款交付 丙○,嗣丙○未繼續給付會款,並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此 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戊○、 乙○○、甲○○分別是被告丙○前夫林仁貴之親叔叔、大姐及母親,此經告訴人 戊○、乙○○、甲○○、及被告丙○所證實,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與林 仁貴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前,向告訴人戊○、乙○○、甲○○騙取金錢 時,告訴人戊○、乙○○、甲○○與被告丙○猶分別有三親等、二親等及一親等 姻親關係存在,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須告訴乃論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為六個月 ,告訴人戊○、乙○○、甲○○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有該檢察署收狀戳可稽,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既未經起訴,與本案即無裁 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