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035號
TPHM,89,上訴,2035,2000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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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綽號祥哥)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因過失致死、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八月、六月、三年六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後 假釋期滿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戊○○(綽號文龍)曾有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偽造文書、賭博等前科,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史萬秋(綽號鴨味、通緝 中)曾於八十年間在位於台北縣蘆洲鄉不詳地點之賭場賭博輸款約新台幣(下同 )七、八百萬元,史萬秋事後懷疑係甲○○等人設局詐賭,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下旬(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一月上旬)與丁○○丙○○(綽號土目)共同在 台北市○○街「員林魯肉飯」小吃店謀議挾持甲○○,以索回史萬秋遭詐賭之金 錢,因擔心人手不足,史萬秋遂再邀集戊○○參與,並獲戊○○同意提供位於台 北縣汐止鎮○○○路六十三巷二十三號四樓之處所,作為拘禁甲○○之場所。嗣 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下午十七時許,史萬秋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乙○○搭載前 往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十七巷四十八號前之公園,與丁○○丙○○戊○○



會合,渠等四人遂共同基於持槍挾持甲○○及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史萬秋並自其所攜帶之皮包內起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具殺傷力手槍, 並分別裝填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十顆、六顆、六顆之彈匣各一個後 ,分別交由丁○○丙○○戊○○持有,迄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甲○○ 與友人陳清海出門欲駕駛甲○○所有停放於上開公園前之車號CI—3133號 賓士自小客車時,丁○○丙○○戊○○等隨持槍前去挾持甲○○(陳清海見 情況有異,及時逃脫)及其小客車,由戊○○駕車,丁○○丙○○負責監控, 將甲○○挾持至戊○○提供之前開拘禁場所,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二日後 ,另將甲○○拘禁於同由戊○○提供位於台北縣汐止鎮○○○路一六八號一樓之 處所,其間史萬秋起先打電話至陳清海家要脅甲○○家屬準備二千萬元,幾經討 價還價後,史萬秋同意以一千萬元作為釋放甲○○之代價,嗣於同年月十日晚上 十時許,甲○○之同居人李翠英依約在台北市○○路西門國小前,交付八百萬元 現金及票據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後(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發票 人為陳國基,支票號碼為CA0000000號),甲○○始於同日凌晨三時許 ,在台北市○○路康華飯店前之巷內獲釋,計史萬秋等四人共同以強暴手段剝奪 甲○○之行動自由達四日餘。嗣丁○○經警循線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 台北市○○街一一八號五樓查獲,並起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及編號四所示 之子彈十顆,丙○○則經警於同年三月六日二十一時自泰國押回國內,戊○○則 經警循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四十五 之三號四樓查獲,嗣經警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借提戊○○至 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之三號前起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手槍及編號四所 示之子彈十二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對於右揭時地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挾持 被害人甲○○並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戊○○固 對於右揭共同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攜帶槍枝,丁○○丙○○於警訊時不 利於伊之供詞,係受警察刑求脅迫下之非自由意思所為供述云云。惟查:(一)關於被害人如何被史萬秋所夥同之三名各持一把手槍之歹徒挾持,並先後被囚 禁二處,嗣李翠英交付現金與支票後,始被釋回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 指訴綦詳(見偵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一頁反面);關於丙○○丁○○史萬秋 事先謀議挾持被害人乙節,業據丙○○丁○○供承不諱(見偵卷第五十二頁 、第一○六頁);關於史萬秋邀戊○○參與,並獲戊○○同意提供台北縣汐止 鎮○○○路六十三巷二十三號四樓之處所,作為拘禁甲○○之場所,羅某嗣又 提供台北縣汐止鎮○○○路一六八號一樓,作為拘禁甲○○之場所乙節,另據 被告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二○六頁、第二○八頁);關於陳清海目睹歹 徒持槍,陳某如何逃離,及其後歹徒以電話聯絡付款放人事宜各節,復據證人 陳清海證述歷歷(見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二十七頁);關於歹徒以電話聯絡 付款放人事宜乙節,亦據證人吳仕煌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二十五頁正、反面)



;關於如何付款予歹徒乙節,又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同居人李翠英證述綦詳(見 偵卷第二二六頁反面至二二七頁),且有寶島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函一件,及照 片多幀附卷可稽。而本案係由被告史萬秋策劃由被告丁○○戊○○丙○○ 共同執行挾持被害人一節,迭據被告丁○○丙○○於自白綦詳,復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可資佐證,被告羅某亦坦承挾持被害人。是前往挾持之 三人既為丁○○丙○○戊○○,經渠等供明無誤,且丁○○丙○○均坦 承各持一槍,則另一持槍者,自係戊○○無訛。況被告戊○○確於前揭時地與 被告丁○○丙○○等共同持有被告史萬秋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挾持被 害人一節,迭據被告丁○○丙○○於警訊、偵查中供承:「我及戊○○、丙 ○○都有拿槍」、「我及戊○○丁○○都各拿手槍押他」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八頁正面、第五十三頁正面、第一八○頁背面、第二四四頁正面)。又原審 調閱被告丙○○收押於台北看守所時之入所驗傷記錄表,被告丙○○當時亦自 陳其無任何內、外傷,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北所衛字第三七九 四號函附卷可參,核與證人即當時受理本案之刑事局員警蔡彥斌證稱:無何刑 求情事等情相符,是被告丁○○丙○○上開供述應堪採認,被告戊○○所辯 被告丁○○丙○○於警訊時不利於伊之供詞,係受警察刑求脅迫下之非自由 意思所為供述云云,要無可取。雖被告丁○○丙○○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供 ,改稱戊○○並未持槍云云,惟案重初供,渠等迴護被告羅某之說詞,應無可 採。
(二)扣案手槍及子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編號一、二之 手槍,均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編號三之手槍 係美國 SMITH&WESSON廠製5906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均具六條右 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均有殺傷力,編號四之送驗子彈二十二顆,均係制 式口徑 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亦具有殺傷力,此分別有該局八十七年三月三日 刑鑑字第一二四一○號(偵卷第一九三頁)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刑鑑字第二一 七一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審卷A第一七六頁),足見上開手槍、子彈 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手槍、子彈 甚明。
(三)關於丙○○丁○○史萬秋究於何時在「員林魯肉飯」小吃店謀議挾持被害 人,以索回詐賭金乙節,丙○○於警訊與本院訊問時堅決供稱係八十六年十二 月下旬(見偵卷第一○六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丁○○於 偵訊時雖供稱係八十七年一月上旬(見偵卷第五十二頁),惟於本院訊問時改 稱時間忘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自應以丙○○所供 日期為可採。
(四)除丁○○丙○○戊○○史萬秋外,是否另有共犯乙節,同案被告乙○○ 固於警訊時供稱挾持現場有丁○○丙○○戊○○史萬秋及二名年輕人等 五人在現場監視,被害人被挾持後,係由戊○○及二名少年看管云云(偵卷第 十四頁反面),原審遂認另有不詳姓名成年共犯二人。惟查被告戊○○於警訊 時供稱係由伊與乙○○二人看管等情(見偵卷第二○七頁),並無他共犯看管 ,被告丁○○丙○○戊○○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從未指稱尚有二



名不詳姓名之共犯,且於本院訊問時明確答稱並無二名不詳姓名之共犯。抑有 進者,乙○○於本院訊時,翻異前詞,改稱挾持現場係另有一名年輕人云云, 其供詞先後不一,復與前開被告三人之供詞不符,所指另有一名或二名共犯既 未經查獲,無從證明確有該一名或二名共犯存在,亦無從判斷究係成年人抑少 年,原審認定另有兩名不詳姓名成年共犯,證據尚嫌不足。(五)關於同案被告乙○○是否為本案共犯乙節,業經原審判決乙○○無罪確定。(六)綜上而論,被告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丁○○丙○○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丁○○丙○○戊○○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丙○ ○、戊○○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惟按擄人勒贖罪,乃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並將被害人擄至自己 勢力範圍內,希圖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架擄目的另有所圖,自不得遽論以 該罪。又擄人勒贖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即有使被害人以財物贖人身之意思為 要件,倘行為人不具此等主觀之不法要素,縱有擄人行為,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 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 五六二七、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丁○○丙○○戊○○固均坦承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擄 人勒贖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乃為向被害人索 討被告史萬秋於八十年間在台北縣蘆洲鄉不詳地點之賭場內遭被害人設局詐賭之 款項八百萬元等語,經查:(一)本件被告史萬秋於八十年間確遭被害人設局詐 賭一節,被害人於遭拘禁期間亦自陳向被告史萬秋詐賭,此有被害人於拘禁期間 與被告史萬秋對話之錄音帶譯文附卷可參(原審卷A第一三九頁起),並經原審 勘驗前開錄音帶,被害人承認錄音內容真正(見原審卷A第一五八頁反面),證 人即當時負責招攬賭客之吳建雄於原審證稱:「六、七年前,史萬秋有來賭博, 我替甲○○叫史萬秋來玩......詐賭被發現後,史萬秋有揚言要來討債」 等語(見原審卷C第一五八頁正、反面),及證人蔡木金亦證述:「是建榮(即 吳建雄)找我、陳俊智史萬秋及另一名年輕人去甲○○之賭場賭博...... 後來史萬秋告訴我甲○○詐賭想去討錢」等語(見原審卷C第二四七頁反面起) 互核一致,雖被害人事後否認曾向被告史萬秋詐賭云云,惟被害人自身有利害關 係,其空言否認,不足推翻前開證人之證詞,是被告史萬秋曾遭被害人設局詐賭 一事,應堪採認。(二)本件被告史萬秋夥同被告丁○○丙○○戊○○等及 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因賭債糾紛而 為索回被告史萬秋遭詐賭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丁○○丙○○戊○○等一致 供述明確,復經證人蔡木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史萬秋被詐賭來找我去, 但因甲○○錢已還我......史萬秋本來是要約我去討賭債,我跟史萬秋講 ,人家錢已還我,我憑什麼去跟人家要錢」等語(見原審卷A第二○二頁),另 證人即居中協調釋放甲○○事宜之高春安於警訊中亦證稱:「甲○○的朋友陳清 海透過綽號俊主之男子至我處所拜託我,因甲○○與人有債務上糾紛,被一名綽



號鴨味男子持槍押走......史萬秋向我告知因與甲○○之間有債務問題, 才持槍押走甲○○」等語(見原審卷E第七十八頁反面),證人即甲○○之友人 陳俊智於警訊中亦證稱:「於八十七年元月七日一時四十五分起,歹徒陸續打來 三通電話給陳清海說明要與甲○○處理舊帳,不要報警」等語(原審卷E第八十 五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丁○○丙○○戊○○所辯係因賭債糾紛, 始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一節,尚非虛構。(三)又被害人之同居人李翠英事 後依約交付八百萬元及陳國基簽發之票據金額二百萬元支票一紙後,被害人始經 獲釋等情,業經李翠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上開一千萬元如確係擄人勒贖之贖 金,衡情當無以票據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取代現金之理。從而被告史萬秋與被害 人間既確存在賭債之糾紛,則被告丁○○丙○○戊○○等所辯係為向被害人 索討被告史萬秋遭被害人設局詐賭之款項,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尚堪採信。是 被告丁○○丙○○戊○○等共同施用強暴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 而認被告丁○○丙○○戊○○等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 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 ○○、丙○○戊○○史萬秋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處斷。又被告丁○○丙○○戊○○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既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三、又被告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檢 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戊○○曾於八十一年間犯 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 ,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檢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依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所載,於 理由欄壹、一第七、八行認定被告戊○○自承一月六日在三重市○○街由史萬秋 交付伊一把手槍等情,第查此部分所謂戊○○之供詞,實係丁○○之陳述,而非 戊○○之陳述,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庭訊錄音帶查證無訛(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執該供詞作為被告戊○○一度自白持 槍之論據,而認其供述反覆不一,即有未洽;又原審認定另有兩名不詳姓名成年 共犯,證據尚嫌不足,已如前述;又原審認定其中一處挾持地點為台北縣汐止鎮 ○○○路一六八號二樓,與起訴書認定係台北縣汐止鎮○○○路一六八號一樓不 符,依被告戊○○之供述應係台北縣汐止鎮○○○路一六八號一樓(見偵卷第二 ○七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原判決事實欄即有誤載。被告三 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丁○○丙○○戊○○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持 有槍彈之數量、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丁○○丙○○自白犯行,被告戊○○提 供拘禁處所,被告戊○○自白妨害自由犯行,惟猶矢口否認持有槍彈圖卸刑責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丙○○戊○○等年輕力壯,恣意持槍擄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有強制渠等從事勞動,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俾渠等日後 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分別就渠等所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雖被告丁○○丙○○辯稱有正當工作,無強制工作之必 要,強制工作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強制工作,旨在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與 持槍者有無正當職業無涉;渠等持槍押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宣告強制工作, 合乎比例原則,渠等所辯,要無可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手槍三 把(含彈匣三個)及編號四鑑定時未經試設之子彈十三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之 上開子彈九顆(見前開鑑驗通知書),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聶 齊 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衛鋒槍、卡炳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考│
├──┼─────────────┼───┼─────────────┤
│ │美國BERETTA廠製制式九二( │乙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 一 │口徑9mm)手槍(含彈匣一個 │ │ │
│ │) │ │ │
├──┼─────────────┼───┼─────────────┤
│ │美國BERETTA廠製制式九二( │乙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 二 │口徑9mm)手槍(含彈匣一個 │ │ │
│ │) │ │ │
├──┼─────────────┼───┼─────────────┤
│ │美國BERETTA廠製制式九○( │乙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 三 │口徑9mm)手槍(含彈匣一個 │ │ │
│ │) │ │ │
├──┼─────────────┼───┼─────────────┤
│ 四 │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 │十三顆│原扣押二十二顆,送鑑定時試│
│ │ │ │射九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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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